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从2008年开始,被告与一欧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且三次离家出走,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沩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未归的事实;
证据3、孕检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4日共同生育儿子胡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较好。从2008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2月,原、被告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夫妻关系中虽发生了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张某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