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驾车窜至罗山县X村,将被害人刘某法的门市部抽屉现金1400余元及两条半烟(价值250元)盗走分赃。2011年6月16日晚,二被告人准备再次对该门市部盗窃时,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逃跑后在外地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提出了盗窃意图不是其提议的,盗窃地点不是其选择的,其犯罪作用相对较小,且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还揭发了同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袁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告诉他罗山县X路口有个门市部很好偷,是否愿意与他一起去偷,刘某答应后,袁某某驾车带着刘某窜至罗山县X镇X村,趁被害人刘某法门市部无人看管之机,盗走现金1400余元及价值200余元的烟两条半。2011年6月16日晚,袁某某又向刘某提议再去两年前在潘新偷过的地方看看,如果好偷就再偷一次,刘某答应后,袁某某驾车带着刘某又窜至罗山县X镇刘某法原来的门市部附近,准备对该门市部实施盗窃时,刘某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袁某某趁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法2011年6月17日陈述:前年9月份的时候我开的门市部被盗过,那天夜晚我在门市部南边小屋里睡,夜晚十二点多,我听到门响起来了,发现门市部三斗桌的一边抽屉不见了,抽屉内都是硬币,一元和五角的多些,还少了两条帝豪、黄某楼烟,损失两、三千元。
2、证人刘×英2011年6月23日证言:我是刘某法的女儿,我父亲的门市部被盗过,应该是2009年上半年的事,他2009年下半年将小卖部转让了。
3、证人李×明2011年6月20日证言:我的门市部是2009年9月从刘某法手中接的,他连房子一块卖给我了。刘某法讲他门市部在转我之前没多久被盗过一次,让我把门锁好。
4、证人房×笙2011年6月20日证言:2011年6月17日凌晨,我在自家楼上睡觉时,我家的藏獒一直叫个不停,我就在二楼窗子上往下瞄,看见建毛拿手电在路上找,我也拿手电从二楼往下照,刚好看见对面蹲个人,建毛顺着我的手电光过去把那人抓住了,不一会派出所也来人了。
5、被告人袁某某2011年7月6日供述:2009年的热天,因为我以前给别人押车,老从潘新路口旁走,发现路边的门市部应该很好偷,我就问刘某想偷不,刘某说可以。我就开着豫x白色松花江带着刘某来到潘新,我把车停在这个门市部南面下的车,我们发现这个门市部的门没关严,好象没锁,我们就进去拉开一个抽屉,发现有钱,我们就将抽屉拿出来,我又拿了一条红双喜,一条小熊猫,半条红塔山烟放在抽屉上,抬着抽屉上了车。回家后,在我家卫生间分的钱,一共1300多元,每人600多元,烟我全要了。今年6月16日晚,我约刘某还去我们第一次偷东西的地方看看,如果好偷就再偷一次,当时刘某同意了,我还是开这辆面包车,当时我将车停在这个门市部对面,开始我们蹲在这个门市部对面棚子里,后听到狗叫,有人了出来打着手电,我就跑了。
6、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16日供述:今天下午袁某某对我说今晚出去搞一把,我同意了。夜晚,他开车接我后把车开到潘新三岔路口,他说先下去看看,过了十几分钟,我下去找他没找着,就在路边棚子里蹲着,有人拿手电过来不让我走,后来你们警察就来了。
其2011年6月17日供述:我坦白交代我以前来潘新偷过一次。那是前年九月的一天夜晚十一点多,袁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把我带到昨晚去的地方,那是潘新街X路口,是个小卖部,当时门没锁,我们进去发现桌子抽屉有好些硬币,就干脆把抽屉抬走,袁某某还拿了一条帝豪烟、一条黄某楼烟放在抽屉上,我俩抬着抽屉,我还顺手拿了一件爽歪歪饮料。回来后,我俩分钱,我分了二百七、八十元。袁某某说他原先在潘新这条路上开过中巴车,发现这个门市部好偷。
其2011年7月7日供述:2009年那次盗窃后我们是在袁某某家卫生间分的钱,每人分到700元左右,烟我没要。
7、罗山县公安局潘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在卷。
8、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头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未发现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卷。
10、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作用相对较小,且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又揭发了同案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蔡韧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