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住址。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3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保红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