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高速铁路员工的名义,在长葛市X镇X村被害人李××家,以每盘8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劣等电线30盘,骗取李××现金2400元。
2、2010年1月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高速铁路员工的名义,在新郑市X镇X街被害人侯××家,以每盘120元的价格向侯××出售劣等电线30盘,骗取侯××现金3600元。
3、2010年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高速铁路员工的名义,在新郑市X乡X村被害人杨××家,以60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劣等电线60盘,被发现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高速铁路员工的名义,在长葛市X镇X村被害人李××家,以每盘8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劣等电线30盘,骗取李××现金2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1月5日上午8点多,他正在村上等人,看到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到他们村,车上下来三个人问他找车,准备施工,并称是中铁职工,其中一个人拿出工作证,他看到工作证上的名字叫张健。后来,这个叫张健的人问他是否要空调专用线,是铜线,80元一盘,他用2400元要了30盘。后来他到卖电料问了问,才知道是废铝线,根本不是国标线,才知道被骗了。听说龙王派出所抓获了一名诈骗犯,和他被骗的情况一样,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2、证人李××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陈述一致。
3、被害人李××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诈骗他的人。
4、物证照片,被告人诈骗时使用“张建”的工作证。
二、2010年1月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高速铁路员工的名义,在新郑市X镇X街被害人侯××家,以每盘120元的价格向侯××出售劣等电线30盘,骗取侯××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侯××陈述,2010年1月5日11时50分,他的邻居翟占喜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找,他到翟占喜家看到有一个50多岁的人和一个20多岁的人,那个年轻人说要用他的三轮车拉钢筋,后来又问他是否要电线,120元一盘,他回家拿了3600元,买了30盘。后来发现这些电线是假的,是废铝线。
2、被害人侯××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侯××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诈骗他的人。
3、证人翟××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侯××陈述一致。
三、2010年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永生”、“大个”以高速铁路员工的名义,在新郑市X乡X村被害人杨××家,以60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劣等电线60盘,被发现后逃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月7日上午9时许,伙同“陈永生”、“大个”以高速铁路员工张建的名义,在龙王乡X村,以劣等线诈骗杨主任6000元,后被发现逃跑,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害人杨××陈述,2010年1月7日上午9时许,在家门口碰到一个年轻人,自称是中铁职工叫张健,和一个中年人,自称是陈科长,问他是否要电线,4平方国标线,100元一盘,他要了60盘,让二人等着拿钱,他到车上看了看,发现车上有钢管,感觉不对劲,他对兄弟杨志成说这几个人好像是诈骗的,他让二人再等一回儿,叫张健的人和自称陈科长的人神色有些慌张,急忙上车跑了,他就报案了。后来张××看了看线说是假铜线,根本不能用。派出所赶到后,他们在薛店岳庄村看到那个叫张健的人,叫张健的人看到他就跑,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
3、证人杨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杨××陈述一致,并证实六袋线还在杨××家放着。
4、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1月7日上午9时许,一个自称是中铁集团职工叫张健的人租用他的车拉货,他到岳庄村后,碰到田王村的老杨,老杨将他叫到老杨家,到老杨家派出所的民警给他说租用他车的人是骗子,后来他配合民警在岳庄村头将自称中铁职工张健的人抓获。
5、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时的六袋电线的照片。
6、书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09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7、书证,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判处缓刑于2009年3月26日释放。
8、居民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最后一次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9)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执行的刑期三个月零八天,即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