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骑一辆银灰色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范××的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650余元及一部价值240元的粉红色金鹏牌手机。
2010年3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骑一辆银灰色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新郑市X乡X路口附近,将正在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的被害人靳××的钱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50余元及一部价值360元的飞利浦N900型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靳××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