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
被告冯某,男。
原告于某诉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1994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7日在双方父母包办下,在石井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冯XX,X年X月X日生次子冯X。由于某方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被告经常赌博,经常打骂我,被告性情暴烈,把我娘家陪送的东西全部砸坏,我感到生活无望曾服毒自杀,被人救下,2007年被告曾起诉与我离婚,后又撤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赌博,致外债累累。2009年8月我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2007年所建房子8间归我和孩子所有,次子随我生活,被告卖掉的农用三轮车x元归我一半价款,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份在石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冯XX,X年X月X日生次子冯X、现两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07年双方在石井乡X村冯某圪塔建二层楼房一座,座东向西,每层四间共八间,在老宅基口处建平板房两间,近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合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和好。2011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先后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无故外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无有下落,婚生孩子由女方抚养为宜,原、被告共同所建两处房产及其它财产暂不作分割,由原告进行管理使用,但不许私自变卖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冯XX、冯X由原告于某抚养;
三、原、被告家庭财产暂由原告于某进行管理使用;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