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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儕××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宁生,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儕××。

委托代理人李天天,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与被告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宁生律师,被告儕××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25万元,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同年3月2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2007年12月的利息22,000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9份,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欠付2007年12月的利息22,000元。

被告儕××辩称,自己确实曾向原告借款225万元,欠付2007年12月的利息22,000元,因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19份,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欠付2007年12月的利息22,000元,于2008年3月28日还款付息。原告认为被告不会按时兑现承诺,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亦当庭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225万元,并支付2007年12月的利息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76元,减半收取12,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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