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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会同县新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40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周标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燕、龙元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粟晓荣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在若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郭XX,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黄某乙与郭某某离婚”。原告只好外出打工且与被告互不往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

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会同县XX乡人民政府(现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颁发的湘若婚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

2、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①2005年原告黄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②原告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状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对证人胡XX、梁XX、黄XX、胡XX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草率结婚,2005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至今。

庭审中黄某乙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由原告黄某乙保管。

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黄某乙提交的1、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原告黄某乙提交的X号证据系其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11月,黄某乙、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22日在XX镇人民政府(原X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4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郭XX;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10月份,黄某乙因此外出务工;2001年农历12月底,黄某乙回家过年,夫妻双方再次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2年年底,黄某乙由于土地纠纷与郭某某的哥哥发生争吵,之后黄某乙外出打工,二人亦不再来往。2005年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某离婚,同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黄某乙与郭某某离婚”。原、被告虽经本判决不准离婚,但依然分居至今,其婚生女儿至今随郭某某的父亲生活。

另查明,原告嫁妆有:康佳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功放机、音箱、VCD一套,女式自行车一辆,奇络瓦冰柜一台,高柜、矮柜各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床一张,棉被四套,毛毯一套,皮箱两口,电饭锅、高压锅各一个,现存放于被告郭某某家中。庭审中,原告黄某乙明确表示对上述财产予以放弃。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8克金项链一条(现由原告黄某乙保管);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相互不够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毫无和好迹象,依然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的婚前财产,因原告黄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行为属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行使的处分权,本院照准。因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婚生女儿郭XX长期随祖父共同生活,为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份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应由郭某某直接抚养更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但原告黄某乙理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XX由被告郭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黄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黄某乙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女儿郭某琴抚养费x元,领取该判决书时支付2000元,其余8000元自2010年起分四年付清,每年9月底以前支付2000元;

四、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标

审判员龙元元

审判员唐某燕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粟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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