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3日订婚,订婚时,被告罗某按农村习俗约定给付原告彩礼若干。之后,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仅在被告罗某家生活了一个多月即于同年5月7日离开被告家回到其娘家莆田居住,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0年6月7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同意将订婚时收到的彩礼折价人民币x元返还给被告罗某,同时原告王某某应将被告罗某的奶奶赠与原告的金戒指一枚返还给被告罗某;
三、被告罗某应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