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孙保全、寇某某(两人已判)、梁涛、孙来保(两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将湖南省常德市的宋维跃带回许昌,以迫使其归还孙保全的货款,尔后上述五人由梁涛驾驶一红色面包车前往常德市。2000年6月14日到达常德市后住宋维跃家对面一旅社内。期间因费用不够,孙保全即给女儿孙春艳(已判)打传呼,让其送1000元钱。2000年6月18日孙保全找到宋维跃以同宋维跃算账为由和宋维跃同乘一公交车去常德算账,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来保、寇某某三人尾随其后上车,行驶中被告人王某某拿出假警官证在车上出示,声称是公安局的抓人,让司机及乘客配合一下,车停下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寇某某、孙来保便强行将宋维跃从公交车上带到梁涛驾驶的面包车上,被告人王某某给宋维跃带上手铐,孙来保用胶带沾住宋的嘴,致使宋维跃因窒息而死亡。发现宋维跃死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将尸体抛入路边一机井内,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来保、寇某某等人将宋维跃的尸体投入机井内,然后又将其衣服烧掉。事发后,当公安机关向孙春艳了解其父的有关情况时,孙春艳拒不提供有关情况。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孙保全、寇某某(两人已判)、梁涛、孙来保(两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将湖南省常德市的宋维跃带回许昌,以迫使其归还孙保全的货款,尔后上述五人由梁涛驾驶一红色面包车前往常德市。2000年6月14日到达常德市后住宋维跃家对面一旅社内。期间因费用不够,孙保全即给女儿孙春艳(已判)打传呼,让其送1000元钱。2000年6月18日孙保全找到宋维跃以同宋维跃算账为由和宋维跃同乘一公交车去常德算账,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来保、寇某某三人尾随其后上车,行驶中被告人王某某拿出假警官证在车上出示,声称是公安局的抓人,让司机及乘客配合一下,车停下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寇某某、孙来保便强行将宋维跃从公交车上带到梁涛驾驶的面包车上,被告人王某某给宋维跃带上手铐,孙来保用胶带沾住宋的嘴,致使宋维跃因窒息而死亡。发现宋维跃死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将尸体抛入路边一机井内,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来保、寇某某等人将宋维跃的尸体投入机井内,然后又将其衣服烧掉。事发后,当公安机关向孙春艳了解其父的有关情况时,孙春艳拒不提供有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0年夏天的一天,曾经认识的一个叫寇某民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挣钱的好事,你干不干。我就问什么事,寇某民说:你来许昌宾馆吧,我们见面再说。我就到许昌宾馆好像是三楼某个房间。我进去后,见寇某民、孙来保、寇某某、债主(孙保全)在那。当时寇某民说:回来后钱到时能分一半。我一听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由债主或者寇某民安排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接住我们。当时有司机、债主、我寇某某、孙来保俺五个人一块开车去湖南省常德市找债务人,到了以后,我和债主在被绑架这家人(宋维跃)对面一个宾馆住了下来,具体叫什么旅馆我记不住了。寇某某、孙来保、司机他们三个住在距离我住旅社有段距离的旅馆,由债主带着我去指认了被绑架人。我们就伺机下手,但是迟迟没有机会下手,到后来带着的钱已经花完了。就让债主的女儿(孙春艳)送过来了1000元钱,这天我们六个人一块到被绑架人的单位,债主进去把被绑架人哄出来,债主和被绑架人坐了辆公交车,我们开着车就在后面跟着,当车走到一拐角处。我就让司机超过公交车,并拦截这辆公交车,我和寇某某、孙来保俺三一块上车,我拿住我的公安局工作证说,公安局的执行公务。我就拿住我事先准备的手铐给这个被绑架人带上,拉住这个人就下车坐到了我们开的红面包车上,债主跟着也下公交车,上了我们开的车,我们六个就开车拉住被绑架人往许昌回,当时,车上的位置是司机开着车,债主的女儿在副驾驶位,我在副驾驶后面第二排坐,债主是在司机后面第二排的位置坐,寇某某在债主后面第三排坐,孙来保在我后面第三排坐,被绑架那人在第三排孙来保、寇某某的脚下趴着,绑住这个人走了有五公里后,后来不知道是孙来保还是寇某某用塑料胶带将这个人的嘴缠了起来,这个被绑架人很不老实,我也动手打他了几下,用拳头打的,吓唬他,车继续往许昌赶,大约有三四十公里地方,有一个交管局查养路费的检查站,当时停下车,司机下去出示相关证件,这个人很不老实,孙来保和寇某某就用脚踩住这个人,不让他动,以免被检查站的人发现,这时检查站的人往车里看,我和债主就在前面遮掩住,孙来保和寇某某在后边踩住这个被绑架人,没有被发现,检查人一离开,寇某某拿住毛巾把这个人的嘴勒住,但寇某某勒不住,孙来保就用腿跪在被绑架人背上,拿住毛巾勒住被绑架人的嘴,我又把车的音响调大了一些。我们开始继续往许昌方向,在路上被绑架人已经不再很动弹了,又走三公里的地方了,大约是湖南和湖北交界的地方。有一辆公路稽查车拦住我们的车,检查养路费等,这次检查时被绑架人没有出声,我当时感觉不太对劲,检查了以后,我们的车继续往许昌方向走,我借口下车我用手摸了摸被绑架人的鼻子,发现人已经不行了,债主又摸了摸这个被绑架人的腿已经凉了,孙来保和寇某某也明白是怎么回事我们谁也没说话,继续让司机走快点,到武汉汉阳下路走107国道,往许昌方向走。我就在车上问债主尸体怎么办,司机一听发火了,说,怎么回事人死了死了还拦住,早点扔了。我说,半路扔了,咱谁也跑不了。债主就说,那怎么办啊。我说:找个地方处理了吧。我就让司机开车由我指路,把车带到我村南地和羊圈村交界的地头那,有一口机井,当时天已经是半夜了,到了以后孙来保和寇某某把这个被绑架人抬下来。我又给这个人作了抢救,但是已经不行了,我让孙来保、寇某某、债主俺四个人把这个人的衣服按我的要求全部脱下来,把人抬下来以后,我让司机和债主的女儿开车去路边等着,把衣服脱下来后,我们四个人抬住这个人扔到这口机井了。我把这个人的全部衣物装好。我们四个人又坐上车到半截河河堤南边找了个地方,债主俺几个人下车把衣服东西都烧了,烧了以后,我们六个人一块到豫冠楼找寇某民,寇某民正在等着我们,在路上发现人死了以后,我就告诉寇某民人已经死了,寇某民说:你看着处理了。到宾馆见到寇某民,把情况说了一遍后,当天晚上就睡在那,第二天我就回家了,后来停了几个月,事情败露了,我就跑外边了。
2、同案犯孙保全供述:2000年5月份的时候,我儿子孙洪杰领着孙建涛找我,洪杰说咱家的帐要不要了,我说要。红杰说建涛能找来人,我当时没同意,过了几天。建涛让红杰找我,说他已经找好人了,我在家见孙建涛的面,建涛说那几人经常要帐,钱肯定要过来,我同意了。六月份的一天,孙建涛领着孙来保、寇某某来俺家找我说要帐的事,我让他看了看判决书,他们说这钱保证要过来,让我准备点去湖南要帐的钱,我说最多能找来2000元钱,孙来保同意了,他们就走了,隔了几天,他们三个又来俺家,说再准备3000元钱,在许昌豫冠楼见面。第二天,我就带着钱去许昌,在豫冠楼等孙来保,快中午的时候,孙来保、寇某某去了,过了一会儿大伟(王某某)、梁涛也去了。我们在饭店商量去湖南咋弄,王某某找了一辆面包车,梁涛开车,孙来保、寇某某、王某某还有我找绑架人,把人拉到许昌后要钱,商量好后,我就把带的钱给了王某某,下午王某某找了一辆面包车,我们五个就去湖南了。王某某拿了副手铐,还有一个王某某的警官证。我们到常德后,我和王某某、孙来保住在宋维跃家对面的一个旅社,梁涛和寇某某到别的地方了。我们三个找了一天没找到人,第二天早上武陵镇派出所的人把我带走说我在那嫖娼,扣留了半天,后来又把我放了,从派出所出来,王某某说带的钱用完了。让我再找钱。我就用旅店的电话给我女儿孙春燕打传呼,让她带1000元到常德,过了几天,俺女儿拿了1000元,到湖南长沙,孙来保把我女儿接到常德,第二天我们一块到宋维跃上班的粮所,我去粮所里面找宋维跃,找到宋维跃后。我和宋维跃、孙来保、寇某某、王某某一块上的公交车,梁涛拉着孙春燕在后面跟,车走了一会儿,王某某拿出警官证让车上的人看,说是坏人,让配合一下,车停下后,我们就把宋维跃从车上硬拉下来,然后塞到我们的面包车里,我们就直接往许昌返回。我们到湖南的一个县的时候,被交警队查车,宋维跃吆喝,王某某拿出铐子给他带上,孙来保、寇某某用车上的毛巾勒住他的嘴。梁涛交了200元罚款后,继续往许昌赶。走了一会儿,孙来保发现人不动了,我对他说可能是天热。走到临颖的时候,王某某说人不中了,我们就检查宋维跃,发现确实死了。王某某说往前走就到他村了,村南地有个井,把尸体扔到井里算了。我们就把车开到王某某的村南地一机井边。寇某某、孙来保、王某某把宋维跃的尸体从车上抬下来,扔井里了。王某某让我把孙春燕送走,然后回来接他们,梁涛就把我女儿送走了,我跟王某某、孙来保、寇某某在107公路的东边把宋维跃的衣服烧了,烧完后,梁涛回来接住我们,我们直接去了东方宾馆,我跟王某某商量这事咋弄,王某某说走吧,走的越远越好。
3、同案犯寇某某、孙春艳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
4、证人孙××、孙××的证言与孙××证言一致。
5、证人宋××证言:今年的6月18日下午2点左右,蒿子巷镇X村的李丹清告诉我说我的弟弟宋维跃和他在今年的6月18日上午10点坐中河口到常德的中巴车被许昌那边公安局的抓走了。我知道情况后赶紧问情况,中河口粮店主任黄某超告诉我,许昌一个叫孙保全的在他们粮店找我弟弟宋维跃,后来就在今年6月18日上午9点多钟,那个孙保全和我弟弟宋维跃到常德结账去。李丹清是和孙保全、宋维跃一起在中河口上的中巴车,中巴车开到西湖上1084线时,有两个孙保全那边的男子上了中巴车,中巴车开到西湖和周家店的交界处,突然一辆豫K牌照的红色天津大发横在中巴前,从天津大发车上下来一男的,那男的上了中巴车和孙保全从西洞庭上车的两个男的四个人将我弟弟宋维跃扭上车塞进那辆天津大发,当时李丹清帮我弟宋维跃的忙,许昌那边的人讲他们是公安局的,要李丹清不要动。(宋维跃与许昌那边有经济纠纷吗):有,1994年宋维跃和许昌县魏南胶合板厂签订了一个合同,由那个胶合板厂供胶合板在常德武陵镇那边由宋维跃销售约定每次来合板后,宋维跃付款一半,合板厂那方由合板厂的一个搞销售的孙保全负责货,后来因为合板质量问题不好销,宋维跃通知孙保全不要合板,把剩余不好销的货返还回去,孙保全不干,这样产生了矛盾,在1999年11月,孙保全在许昌县法院起诉我弟宋维跃,宋维跃认为这起案件应由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没有到许昌县法院去,后来许昌县法院做了缺席判决,要我弟弟出13万元钱,我弟弟不出钱,后来许昌县法院做了一个中止执行的裁定。在6月21日早晨,我打电话到孙保全家里,是孙保全爱人接的电话,孙保全的爱人讲不给钱不放人,而且人可能没有的话,我要求和孙保全通话,对方挂断电话,从此我再也打不通这个电话,这些情况是真实的。
6、证人卜××证言:我当时坐在中巴车双人座第一排,宋维跃上了中巴车,紧接着宋维跃上车的同时上来了一个年纪约五十岁的中年人和我坐第一排,车子开动约五十米的样子,又跑着上来两个约三十来岁的年轻人,然后和李丹清、宋维跃三个人谈,大约早上7:30的样子,车子开到豪口唐处,那个约五十岁的中年人拿出他的证件,给中巴司机和乘客晃了一下,口中称道,我是公安局的。同时另外年轻的就用手抓住宋维跃的头发和手,将宋维跃从座位上拉出来,宋维跃讲,你拉我干啥。他们三人拉宋维跃拉了约一分钟的样子,中巴看到这种情况就停车了,此时旁边停了一辆豫字开头的面包车停在旁边车子里边坐着两个穿公安制服的女同志,他们将宋维跃拉下车之后,那个五十来岁中年人跟宋维跃戴上了手铐,宋维跃说,你们没有手续抓我,此时中巴车开动了,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事后过了个把星期左右,听说宋维跃被人抓到河南了。
7、证人李××证言:在和宋维跃上车的同时,有一个约五十岁的中年人跟着上了车,在车开开了约五十米的样子,又有两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跟着上了车,然后这个人分别坐在宋维跃的周围。一个年纪约五十岁的人喊停车,手里拿出了证件,嘴里说我是公安局的,并将手里的证件给司机和乘客看了一下,中巴车停了之后,旁边停了一辆红绿色的面包车,车子上牌照没看清楚,此时宋维跃被三个人扭下了中巴车,并戴上了手铐,是那五十岁的中年人跟宋维跃带上了手铐。
8、许昌县法院经济判决书(1995)许法经初字第X号,证明宋维跃欠孙保全货款x元。
9、许昌县人民法院(2002)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保全、寇某某、孙春燕因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刑。
1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死者宋维跃系被他人窒息死亡后又投入机井中。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