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7岁。2009年8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2009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望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4日22时10分,在吉利区金青线与紫金路交叉口,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U-x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使,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使的张望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逸,造成张望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张望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除已经支付被害人张望某住院期间约30万元医疗费后,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望某各种损失2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齐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对张望某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及照片、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利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车,导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王小生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