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被告王某开办石英粉厂因资金短缺,先后向我借现金11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2007年因被告经营不力,石英粉厂亏损无法继续开办,王某偿还我5万元,下欠部分被告向我出具7.1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降为0.8%。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偿还我下欠的借款及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开办石英砂厂资金短缺,于2006年向原告乔某先后三次共借款11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2007年12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6万元及此前11万元借款的利息1.1万元由被告在同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乔某师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正,月息0.8‰,08年12月还清,借款人王某”。原告后来多次索要无果,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王某欠原告本金6万元及2007年12月5日前11万元的利息1.1万元的事实;2、本院调取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某身份情况。
对于证人XXX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2月5日前的利息共计1.1万元,双方当事人已有约定,并写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1.1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自2007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0.8%计算,因与借条书面记载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按借条上载明的月息0.8‰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将2007年12月5日之前本金11万元的利息1.1万元计入本金主张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王某偿还下欠乔某的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2007年12月5日前的利息1.1万元;借款本金6万元自2007年12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治锋
人民陪审员周天忠
人民陪审员蒲忠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