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陈某与金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向陈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为1个月,即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如金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陈某有权按每日剩余借款本金某千分之五收某滞纳金。另约定金某以位于北京市X区安慧东里X号楼X单元DX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同日,金某在收某上述款项后给陈某出具了一张收某收某。陈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取得了房产的他项权证书。但至今金某仍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金某偿还陈某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0万元本金某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自2008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对北京市X区安慧东里X号楼X单元DX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陈某的抵押权。
金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某和陈某从2007年开始合作,金某确实向他借过30万元,但金某从借款当月就开始还钱,每月还10万元左右,一直还到2008年9月11日金某被羁押。金某是北京东方盛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次金某向陈某还款都是通过公司转账,打给陈某公司一个叫李博义的人,李博义和陈某是一个公司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陈某与金某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某向陈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金某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安慧东里X号楼X单元DX号房屋一套做抵押,还约定如金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每延期一天,需按借款本金某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同日,金某向陈某出具收某一份,载明收某借款30万元。2008年1月10日,陈某取得朝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就抵押房产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设定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
2009年9月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金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3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万元,在案轮候查封的房产变卖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轮候查封的房产包括北京市X区安慧东里X号楼X单元DX号房屋。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针对金某所述从借款30万当月就开始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向陈某进行了核实,陈某否认曾收某过还款。金某对还款情况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依据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故金某应负相应的还款责任。陈某要求金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某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对北京市X区安慧东里X号楼X单元DX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抵押房产受偿为案件执行中涉及的问题,另该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应变卖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本案无法查明该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权利,故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欠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从2008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陈某是捷成担保公司的业务经理,金某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本案30万元确实没有偿还,但是之前一直按照每月百分之六的利息还款,陈某出借的钱属于高利贷性质,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金某偿还的钱远远超过本金,因此不同意偿还本案借款。金某还款都是通过公司转账,因本人在监狱服刑举证不便,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明向陈某还款的详细情况。
陈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金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借款是陈某与金某个人之间的关系,金某曾经还过款,是其他钱,就本案借款金某没有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收某、朝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在二审中认可本案借款30万元尚未偿还,但以陈某出借款项为高利贷为由不同意偿还。本案中金某与陈某签订合同,约定如金某未按期还款,延期一天按照借款本金某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且陈某在本案中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主张违约金,陈某并未收某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金某所述与陈某之间的其他借款及还款与本案无关,关于其要求法院调查通过公司转账偿还利息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金某以此为由不同意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无据。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由金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由金某负担,经其本人提出申请,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