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卢某与案外人卢某季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五个月,于2010年5月10日还清,到期后,卢某季无处寻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2月10日被告及案外人卢某季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大许村李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我俩用于做生意,定期五个月,于2010年5月10日还清如再用提前支付利息再到期我们二人无论谁都承担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立字为证决不反悔借款人:卢某季卢某2009.12.X号”。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卢某季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还清,如再用提前支付利息,再到期,其二人无论谁都承担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该款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条上看,该款是被告与案外人卢某季共同所借,共同借款人均应对共同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卢某还款,系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到期未某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原小波
人民陪审员黄艳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