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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司某在鹤壁市X某,以2600元的价格从张建民(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无手续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此车系X某于2010年11月24日在鹤壁市X某政府家属院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司某在鹤壁市X某,以1400元的价格从田永庆(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无牌照、无手续面包车。该车系安阳县X某X某于2010年5月22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

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司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司某再次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交至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

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永庆供述,失主X某、X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司某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和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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