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11月1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所打欠条无效并判令被告应给付工程款x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春原告经人介绍,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李某甲在北京市X区涉案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2007年7月7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x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偿还x元,下余部分被告以已还清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无效,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属有效合同。对于2007年7月7日算账及被告欠款x元双方均认可,对此应予以确认。原告称算账后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无效,要求重新算账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庭审中说明原告每次收到被告的款后都出具收条,双方算账后被告在本庭中只提供两次收条,其余x元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被告其称已还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超过部分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00元。
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案由定性错误。2、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李某甲欠被上诉人李某乙工程款已经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欠款是多少。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上诉理由的第一、二项,在本判决书中对该项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007年7月7日经算账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之后上诉人分两次偿还被上诉人共计x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下余的欠款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清,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2007年9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有被上诉人注明的“下面x元欠条丢失。我概不追究。”内容。其认为,被上诉人应是对上诉人欠其x元的放弃,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且在二审中也未表示对此债权的放弃而是积极的主张该权利。本院认为,从该注明内容上看,在被上诉人追要欠款困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偿还的7000元后打此收条并注明“下面x元欠条丢失。我概不追究”。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欠x元认可,但并不能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对x元债权的放弃,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债权的放弃。综合本案,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x元欠款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x元与被上诉人所打的上述收条内容不符,原审对此问题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乙工程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甲550负担。李某乙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