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女。
原告石某因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因被告不愿与其父母一起生活,经常与其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8月18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回,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民委员会;3、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民委员会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依法调查了被告母亲邢某某、被告嫂子李某某,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二人均称不知道被告的下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8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仓促结婚,双方又均系再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对原告及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黄艳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