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又系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01、X室。
原告毛xx(又系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01、X室。
原告王yy,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01、X室。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01、X室。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原告王x、毛xx、王yy、王xx诉被告陈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毛xx、王yy、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韦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毛xx、王yy、王xx共同诉称,四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01、X室房屋所有人。2007年8月,被告擅自在原告屋顶上非法搭建约50平方米的玻璃房,并开沟准备扩建。为此,原告多次向物业及城管部门反映,被告才停止扩建行为。被告擅自在原告屋顶上搭建非法建筑物及开沟的行为导致原告屋顶防水层受到严重破坏致使原告屋顶和墙体因渗水造成开裂、鼓起、出现黄某。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拆除非法搭建物、修复防水层并赔偿损失,但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1、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屋顶上的玻璃房;2、被告修复原告屋顶上的防水层;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被告系同幢X、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房屋属于叠加复式结构,原告的二楼屋顶即为被告的三楼平台。2007年8月,被告在三楼平台上搭建了玻璃房,此行为类似封阳台,在小区内很普遍。被告在搭建玻璃房过程中,非但未对防水层进行破坏,还出资对平台重新作了防水处理。2008年1月,被告准备将贴在平台上的瓷砖挖掉,非原告所说的开沟,当时也未伤及防水层。后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停止了施工并已将平台表面恢复。原告房屋屋顶渗水、开裂、鼓起、黄某的情况是存在的,系因埋设在墙体内的管道质量不好造成的,是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因被告搭建阳光房引起。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毛xx、王yy、王xx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01、X室(小区住户习惯称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陈xx为同幢X(1)、401(2)室(小区住户习惯称X室)房屋权利人。原告房屋二楼屋顶即为被告房屋三楼平台。2007年8月,被告在三楼平台上搭建了约50平方米的玻璃房。2008年1月,被告又欲在平台施工,因遭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停止。同时,原告发现室内二楼楼梯口有约10余平方米的屋顶墙体出现开裂、鼓起、黄某等迹象。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玻璃房、修复防水层。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
2008年7月,浦东新区陆家嘴功能区域城管大队向原告毛xx出具信访件回复一份,称经大队调查,桃林路X弄X号X室业主在公用部位违章搭建阳光房,情况基本属实;该大队已启动法律程序,予以立案,正在处理中。2008年8月4日,陆家嘴花园一期管理处向原告毛xx回函一份,称经物业上门查看发现桃林路X弄X号X室业主在装修过程中私自占用公共部位搭建阳光房,搭建过程中有打凿开沟之现象。2008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房屋屋顶防水层是否受到破坏及原告房屋、墙体渗水原因,修复上述损失的费用等进行鉴定、评估。2009年2月,原告预交鉴定费。2010年5月28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关于桃林路X弄X号X室渗水原因检测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站于2008年11月18日和2010年5月20日先后两次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了调查检测,具体情况如下:桃林路X弄‘陆家嘴花园’建于1999年,X号单元X室位于整幢房屋东侧,局部为地上二层,该套房屋室内为复式房型,复式上层顶板屋面为X号单元X室的东侧室外露台。X室为原告王x等于2007年6月购入的二手房,11月装修后入住。2008年1月,原告发现复式上层楼梯间走道平顶板底开始出现渗水痕迹,3月时有东西向裂缝出现,同年7月平顶板底粉刷涂料开始起皮脱落。X室为被告于2005年购入的商品房,同年2月第一次装修时在东侧露台(X室复式上层顶板)原有的柏油防水层上再做了一层防水后做绿化。2007年8月第二次装修时移除露台绿化及泥土,在露台表面铺设地砖后,在露台西半部局部搭建阳光棚。2008年1月底为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被告在露台东半部中部屋面板上开凿南北向沟槽,准备对现有的阳光棚进行扩建。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声称家中屋面板底有渗漏迹象,2008年3月初被告将露台东侧开凿的沟槽填平后恢复了表面地砖。2008年11月18日和2010年5月20日先后两次至现场检查X室室内渗漏受损情况:复式上层楼梯间平顶东北角板底粉刷涂料局部起皮脱落,走道平顶北侧板底粉刷涂料局部起皮脱落,走道平顶西侧板底部有渗水痕迹,但被检测房屋室内渗漏范围和受损程度未见明显的变化趋势。现场检查X室东侧屋面露台,西半部已搭建阳光棚,东侧屋面开槽部位已恢复原有饰面。本站意见:原告所居住的桃林路X弄X号X室复式上层楼梯间及走道平顶有多次渗漏水痕迹,但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止,渗漏部位的范围和程度未见明显的发展趋势,说明目前渗漏情况已基本趋于停止。原渗漏水原因,由于各种条件限制目前本站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信息、现场照片、上海浦东陆家嘴城管大队信访件回复、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检测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相互之间应提供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专业部门检测报告,原告房屋的渗漏情况已趋于停止,但渗漏原因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的渗漏源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防水层并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难予支持。被告在平台上搭建玻璃房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原告房屋结构的危险性,亦侵犯了原告对平台的共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玻璃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301(1)、401(2)室房屋平台上的玻璃房,并将平台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x、毛xx、王yy、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王x、毛xx、王yy、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