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广州市增城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3月20日、3月21日分别向被告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原系本人开办的线路板加工厂的业务员,2007年6月前后,王某乙先后将我厂加工价值壹拾肆万玖仟壹佰伍拾壹元(x.00元)的板材销售给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之后本人多次前往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讨帐,但其法人袁某某均以将货款已付王某乙为由拒绝偿付。而被告王某乙却以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未付为由不予厂里结算,不得已我于2008年向公安经侦大队报案。经初审,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法人袁某某承认上述款项已与被告王某乙结清,但当公安机关准备予以立案侦查时,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又发传真说明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法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给本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壹拾肆万玖仟壹佰伍拾壹元(x.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某乙庭审口头辩称,所欠货款数额不错,但欠款条原始单据原告持有,我取不出款,无法归还原告。该货款袁某某没有向我支付,我现还与其有生意上有来往。
被告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乙应否承担清偿原告货款x元责任。
原告王某甲提交证据有: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袁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以证明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王某乙应与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乙提交证据有: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传真1份,以证明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并没有向我清偿。
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抗辩、质证权利放弃,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个人开办的线路板加工厂业务员,2007年6月前后,被告王某乙先后将原告价值x元板材销售给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被告王某乙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王某乙板材款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壹佰伍拾壹元整,x.00元。2008年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给被告王某乙出具欠条上批注:此欠条属实,特此证明,同时加盖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袁某明签名后将该欠款条据以传真形式发给被告王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业务员,在与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款条据以及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被告王某乙已将被告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款凭证转移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被告王某乙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也未向王某乙履行义务。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货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乙、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85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州市增城晟亨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28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