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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窜至胡某某家,掀翻桌椅,砸坏开水瓶等物,将胡某妻子彭某某打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哥哥赵某某(已判刑)与胡某某、彭某某夫妇有矛盾。2009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刘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赵某某分乘三辆车窜至潢川县X乡X村胡某某家,掀翻正在用来吃饭的桌椅,砸坏开水瓶等物,并对胡某某妻子彭某某殴打。为阻止彭某某报警,刘某将其手机带走损坏。后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0元。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09年1月23日晚饭时,赵某某领20多人到其家,砸坏物品并将其打伤。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因曾与赵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等10余人到其家中砸毁物品,打伤其妻子彭某某的详细经过。

3、同案人刘某供述,2008年快过春节的一天下午,赵某某打电话,让我帮忙找几个人去彭某吓唬吓唬那一家。我给张某某、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又找4、5个人,赵某某找了两辆车,又和他哥赵某某坐一辆车给我们带到彭某一家。赵某某先踢那家的门,进屋后对那个女的拳打脚踢,其他人也上去打。我见那个女的手机掉地上,害怕她报警,就将她的手机捡起带走了。

4、同案人赵某某供述,因为与胡某某、彭某某发生口角引起过厮打。2009年1月23日晚与刘某等人到被害人家中,殴打被害人彭某某等情况。

5、同案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与刘某等一起到被害人家,刘某等人闯进被害人家中等情况。

6、证人胡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3日晚饭时,有一帮人到其家中砸毁物品、殴打其母亲彭某某的情况。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小孩在刘某家捡一部破手机,后被刘某要走的情况。

8、证人彭某某、杨某某、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3日夜,胡某某家被人砸等情况。

10、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11、法医鉴定书结论:彭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12、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及现场勘验方位图;

13、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哥赵某某因为与胡某某打架,让其找人跟他一块去找胡某某讨个说法。其打电话给刘某,让他帮忙找几个人去胡某某家吓唬吓唬及事后请刘某等人吃饭的事实。

1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16、刑事判决书二份,载明同案人刘某、赵某某的判刑情况。

17、调解协议及履行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赵某某结伙作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王虹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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