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卫),男,1964年7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冯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是临颍县X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四佳公司却在自己住所地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四佳公司起诉上诉人和汇通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债务无法律依据,四佳公司在同意接受汇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后,汇通公司与四佳公司就此债权再无关系。四佳公司现仍起诉汇通公司归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上诉人与四佳公司在债权转让之前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四佳公司现仍起诉汇通公司证明其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既然如此,四佳公司就没有权利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中汇通公司应属第三人,四佳公司不应将汇通公司列为被告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
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2008年7月10日,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有限公司将被告冯某某的到期债权x元转让给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向冯某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欠款通知书。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之一河南汇通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源汇区。故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相关材料,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不应以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