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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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某人科曼多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村陈家弄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某人科曼多有限公司,住所地波兰共和国26-600兰顿优尔波诺斯卡50。

法定代表人马流什•戈沃勾夫斯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班尔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科曼多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科曼多有限公司(简称科曼多公司)作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尔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某人科曼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某人科曼多公司就原告班尔奇公司注册的第(略)号“科曼多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科曼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x及图”作品由约瑟夫•雅泽克•科日沃夫斯基于1992年10月15日创作完成,其在2002年1月24日向俄罗斯创作者协会申报了该作品,著作权号为第X号。1995年7月1日,科曼多公司与著作权人签订了著作合同,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使用权。而该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科曼多公司享有著作使用权的图形作品在描绘对象、设计风格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考虑到科曼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广州加盛行公司即与科曼多公司之间发生业务上的往来,在科曼多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及货运单据上均标注了科曼多公司之“x及图”商标,由此可以认定广州加盛行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知科曼多公司所有“x及图”商标,即事先接触了该图形作品。班尔奇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争议商标图形享有合理出处。

综合本案证据商评委认为,广州加盛行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根据科曼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票和货单据虽可认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科曼多公司与广州加盛行公司之间已有业务上的往来,但业务涉及的商品为衣柜金属构件、衣柜的非金属部件等商品。由于《商标法》第某五条以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为使用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制订使用的半成品木某等商品与双方经销关系中涉及的衣柜金属构件、衣柜的非金属部件等商品功能、用途有所区分,未都成类似商品。因此,科曼多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某五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科曼多公司未提供其“x”商号在半成品木某等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所至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情形。

关于科曼多公司申请理由中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x及图”之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某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适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科曼多公司引用《商标法》第某十八条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班尔奇公司引用《商标法》第某条权利冲突的相关规定,针对科曼多公司撤销理由中的具体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前文予以评述。

科曼多公司引用《商标法》第某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无充分理由和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班尔奇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告对争议商标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科曼多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某人科曼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即第x号商标于1998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在第6类金属制滑动门、金属制双向滑动门以及金属制滑板上。2008年11月13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即x号商标于2001年4月26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上,2001年4月26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11年4月26日。

引证商标二

上述两个引证商标所有权现均为科曼多有限公司所有。

争议商标由广州加盛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加盛行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科曼多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某、木某、已加工木某、贴面板、橡木某上,专用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

争议商标

2004年11月9月,广州加盛行公司将争议商标转让给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班尔奇公司。

2005年3月10日,科曼多公司以班尔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班尔奇公司确认其无相反证据证明科曼多公司的著作权权利依据虚假。另,班尔奇公司认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中未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所指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科曼多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依据为“x及图”作品。该作品系由案外人约瑟夫•雅泽克•科日沃夫斯基于1992年10月15日创作完成,其在2002年1月24日向俄罗斯创作者协会申报了该作品,著作权号为第X号。1995年7月1日,科曼多公司与著作权人签订了著作转让合同,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由于该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认定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对比可知,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科曼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描绘对象、设计风格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广州加盛行公司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与科曼多公司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在科曼多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及货运单据上均标注了科曼多公司的“x及图”商标,据此可以认定广州加盛行公司在申请争议商标前已经接触过科曼多公司的“x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是由原权利人广州加盛行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科曼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及图”作品基础上修改完成的,故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x及图”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虽然班尔奇公司系通过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但由于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故应予撤销。

关于班尔奇公司认为被诉裁定未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一节,由于在《商标评审规则》中,没有口头审理的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相关程序的审理并未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科曼多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某人科曼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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