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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尤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通知原告王某、王某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死者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系死者儿子,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开往宁海方向。21时40分许,当该车辆沿甬临线自西向东行驶至74KM+350M灯控路口处,因被告王某在通过划有人行横道线的灯控路口时未相应减速,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某、徐某、周某某、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徐某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1日中午死亡,周某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13915元(14261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4000元、误某176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61679元。现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家庭情况调查表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②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六份、收款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抢救费用的事实。

③宁海县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二份,以证明王某、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④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原告王某、王某起诉称:同意原告王某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王某、徐某的户籍所在地宁海县××龙街道××已××城区X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2490元(30166元/年×15年)。

原告王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和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王某、徐某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丧葬费、误某、交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某告24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收条和交通事故预收款凭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已支付某告2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受害人王某、徐某通过人行横道线时闯红灯,被告王某正常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被告王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为7870.28元,丧葬费为33696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可3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申请本院向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对任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王某、徐某通过人行横道线时闯红灯,被告王某正常驾驶车辆通过路口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①、③、④,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②,两被告对收款通知单有异议,认为通知单不能作为付某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结合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支付某医疗费为7870.28元。

3、原告王某、王某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某、徐某居住生活在××龙街道××水村,并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无异议,原告王某、王某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赔偿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已支付某告王某240000元的事实。

5、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王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任某某陈述其在碰撞发生后看到南北走向的信号灯是红灯,并未陈述事故发生时是王某、徐某闯红灯。本院认为,三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三原告系死者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与徐某(X年X月X日出生)的子女,在对徐某进行抢救时共花去医疗费7870.28元。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某告王某240000元。本次事故的伤者周某某、王某同意不保留其交强险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死者王某、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王某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因被告阳光××公司不同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某、徐某系农民,且无证据证明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对原告王某、王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王某、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正常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870.28元、死亡赔偿金213915元(14261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3696元、误某176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59245.28元。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7870.2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7870.28元。被告王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经济损失359245.2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7870.28元,计款241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某告王某、王某、王某交强险赔偿金117870.28元。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1375元,扣除已支付某240000元,尚需支付13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果被告阳光××公司、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负担3940元,被告阳光××公司负担1920元,被告王某负担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相斌

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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