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住(略),系株洲市X区双合托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X区双合托运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左某,株洲市X区双合托运部与株洲双合托运部系同一托运部。被上诉人彭某乙多年来驾驶自己的车为株洲市X区双合托运部托运货物,从株洲出发,途径永顺县、花垣县卸货,最终到达龙山县,上诉人左某支付运费。2010年11月9日,托运方株洲双合托运部与承运方彭某乙(车牌号为湘x)签订《株洲双合托运部承运合同》,虽然彭某乙在合同上没有签字,但是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并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约定,装车时,托运方与承运方当面点数上车的货物件数,货物上车后,承运方负责保管。如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损坏、丢失货物,承运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如发生纠纷,由仲裁机关处理。2010年11月10日17时许被上诉人彭某乙按照《株洲双合托运部承运合同》的约定,驾驶自己的湘x欧漫大货车运输货物到达花垣县双合托运站卸货,被上诉人彭某乙按惯例在车上检查剩余到达龙山县的货物时,不小心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后,2010年11月10日到2010年11月29日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等共计74300.4元,诊断为:双肺挫伤、硬膜外血性、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医院证明尚可好转出院。2010年11月30日到2010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彭某乙到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等共计3310元,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某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全休半年、不适随诊、三个月后再行手术等。2011年3月12日到2011年4月2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等共计23460.7元,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术后、左某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等。医院建议:全休半年等。被上诉人彭某乙治疗检查鉴定等花交通费210元。左某在彭某乙受伤后支付彭某乙2000元。2011年6月10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彭某乙构成七级伤残。被上诉人彭某乙认为是受上诉人左某雇请为其服务过程中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彭某乙向法院诉求:1、判令左某支付残疾赔偿金239120元;2、判令左某支付医疗等费用103369.38元;3、判令左某补偿低价转让大货车损失25000元;4、判令左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2484元;以上共计455132.94元。5、由左某承担诉讼费。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彭某乙放弃车辆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左某自愿补偿被上诉人彭某乙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整,于2012年5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上诉人彭某乙自愿放弃对本案上诉人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左某自愿放弃对本案被上诉人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共计12189元,由被上诉人彭某乙自愿承担;
四、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