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57年1月27日。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丙,男,生于1975年3月16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生于1978年12月14日。
辩护人张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任某峰、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任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丁无罪。四、被告人李某乙、任某丙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9844.61元、护理费3134.47元、误工费3134.4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235.6元,共计x.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李某丁无罪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人任某丙均不服,任某甲以其亲眼看到李某丁对其进行殴打、原判却判其无罪属错判且民事赔偿过少为由,李某乙以其没有犯罪为由,任某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