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羁押,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小区X号楼前,因与被害人张某某(男,40岁,山东省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因损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平、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某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二О一О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作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