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营销人员,住(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x(1)。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业,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某洋判决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00年7月4日作出(2000)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及2004年8月8日起婚生子李某洋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李某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洋至独立生活。
另查明,李某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丁家坝路X号X栋X号,居民身份证号:(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李某自愿抚养婚生子李某洋至独立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某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