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豫x三马车在淅川县X镇X村柳河组路段调头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豫x三马车行驶至淅川县X镇X村柳河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及庭审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三马车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相印证,证明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证人黄XX证言及公安机关尸检报告相印证,证明张XX系心力衰竭死亡;有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证实案发后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张玉峰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