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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二人找被告人金某某论理,王某×又与金某某发生了争吵。在金某某家门口,王某某、金某某将王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一×、谢××、孙××、李二×、王某×证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另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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