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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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正处级,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受贿罪,2010年7月6日,被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经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直属分局对黄某乙刑事拘留,2010年7月20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直属分局对黄某乙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11月1日对黄某乙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丙、郭某,湖南金垣(略)事务所(略)。

湘西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担任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王志明、刘某某、万某某、蔺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202.8101万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黄某乙收受长沙博美仪器有限公司王志明(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5万某;二、收受刘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6万某;三、收受万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某;四、收受蔺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20.5万某;五、收受何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6.4万某;六、收受彭某辉(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0万某;七、收受宁千红(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5万某;八、收受何某杰(另案处理)所送的美元3万某,折合人民币x元;九、收受彭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2万某;十、收受罗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00万某;十一、收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0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202.8101万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我没有收到蔺某某人民币20.5万某、何某杰3万某元及罗某某人民币100万某,这几笔不能认定我受贿;另外,我在长沙住院期间,何某某、宁千红到医院看我,分别给我送了人民币4000元和3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故我的犯罪金额应为60.2万某。其辩护人称,一、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收受蔺某某20万某,蔺某某讲是2010年1月29日给黄某了20万某,但这天黄某乙在州医院开职代会,说明这笔指控证据不足;二、罗某某的100万某,黄某乙未收到,不应认定为受贿;三、黄某乙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州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并收受王志明等11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33.7337万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黄某乙收受长沙博美仪器有限公司王志明(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5万某。

2003年,王志明得知州医院准备购买一台DR机,于是想推销西门子公司的DR机。王志明通过李明哲认识了黄某乙。2003年下半年州医院放射科樊仕生科长考察相关DR机产品,王志明追随樊仕生并推销西门子公司的DR机,樊仕生倾向采购西门子公司的DR机。后州医院正式立项准备采购DR机。主管医疗设备采购的副院长周异曾又带队考察了几个品牌的产品。周异曾告知王志明讲:按照程序要搞院内招标,你的产品可能搞不好,因为GE也在竞争,如想销售DR机,必须找黄某乙院长。2003年11份的一天晚上,王志明到黄某乙家里,送给黄某乙5万某人民币,请黄某乙在销售DR机的事上帮忙。2003年11月24日州医院与长沙博美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格316万某人民币的销售合同。黄某乙将收受的5万某用于桑植县修建私房。

(二)、黄某乙收受刘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6万某。

2004年4月份,刘某某得知州医院需要采购一台彩超。刘某某通过杨某丁找到黄某乙,给黄某乙介绍了自己推销的日本阿洛卡彩超,并向黄某乙许诺:如果州医院买我们的彩超,到时会感谢他的。黄某乙当即表示等院里搞完招投标之后再说。2004年5月,刘某某给州医院销售了一台价格175万某人民币的彩超。2004年10月份左右,刘某某与万某某驾车陪同黄某乙及其家人、杨某丁等人到昆明开医疗器械展销会,并按排黄某乙等人游玩。回来后,刘某某又给州医院销售了阴道镜、乳透仪等医用设备。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刘某某为了感谢黄某乙在生意上的关照,到黄某乙家里,送给黄某乙6万某人民币。黄某乙将此款用于炒股。

(三)、黄某乙收受万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某。

2004年10月份,万某某陪同黄某乙等人到昆明开医疗器械展销会,拉近了与黄某乙的关系。之后,万某某给州医院推销了一台黑白B超机、鼻窦镜、灭菌器、柯达激光成像仪等医用设备销售额达100余万某人民币。万某某见设备销售来势好,货款回笼快,为了搞好与黄某乙的关系,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万某某到黄某乙家里,送给黄某乙10万某人民币,请黄某乙在做器械生意时多关照。2005年,万某某给州医院销售了一台彩超,价格261万某人民币。黄某乙将此款用于炒股。

(四)、黄某乙收受蔺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20.5万某。

1、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蔺某某得知黄某乙与沈刚准备从长沙回吉首,在长沙市伍加岭加油站加油,蔺某某开车赶到伍家岭加油站,送给黄某乙5000元人民币,请黄某乙在购买太阳龙牌手术吊塔予以帮忙。黄某乙将此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2009年10月份,州医院准备采购手术吊塔,黄某乙组织州医院的相关人员对浏阳太阳龙牌手术吊塔的使用情况进行考察,通过考察认为浏阳太阳龙牌手术吊塔比较好。蔺某某以浏阳太阳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州医院采购手术吊塔的招标。2010年春节前,黄某乙到长沙出差,蔺某某到黄某乙住的万某大酒店的房间里,送给黄某乙20万某人民币,感谢黄某乙在州医院购买手术吊塔给予的帮助。黄某乙将此款交余俊用于给其子黄某买车。

(五)、黄某乙收受何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6.4万某。

何某某为了请求黄某乙在与州医院生意往来上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黄某乙人民币16.4万某。2003年至2010年期间,何某某给州医院销售了80余万某人民币的医用设备。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某为了感谢黄某乙在其销售医用器械上的帮助,在黄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黄某乙2万某人民币。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乙在长沙出差,何某某为了感谢黄某乙对其器械销售业务上的帮助,在黄某乙住的酒店里,送给黄某乙4万某人民币。

3、2009年7月份,黄某乙在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期间,何某某送给黄某乙4000元人民币。

4、2009年底的一天,黄某乙到长沙出差,何某某为了感谢黄某乙在器械生意上的照顾,何某某开车送黄某乙回长沙万某大酒店,在车上送给黄某乙10万某人民币。黄某乙将此款存入桑植县建设银行以邹中本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卡上。

(六)、黄某乙收受彭某辉(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0万某。

1996年以来,彭某辉就开始给州医院销售药品,并通过州医院药剂科长向庆浩认识了黄某乙。2007年,彭某辉发现在州医院的药品计划被调整,药品销量下降,直接影响了经济收益,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请求黄某乙在药品销售上的关照,彭某辉先后三次送给黄某乙人民币10万某。2005年至2009年期间,彭某辉在州医院药品销售业务量达2500余万某人民币。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彭某辉在黄某乙办公室送给黄某乙3万某人民币。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乙在长沙出差,彭某辉开车到万某大酒店下面,在车上送给黄某乙4万某人民币。

3、2010年1月份,黄某乙在长沙湘雅医院考察联系体检项目,彭某辉开车到潇湘华天大酒店附近,在车上送给黄某乙3万某人民币。

(七)、黄某乙收受宁千红(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5万某。

宁千红为了请求黄某乙在州医院的药品销售上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黄某乙人民币1.5万某。2006年至2009年期间,宁千红在州医院药品销售业务量达800余万某人民币。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宁千红到黄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黄某乙人民币2000元。黄某乙将此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2009年7月份,黄某乙在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宁千红送给黄某乙人民币3000元。黄某乙将此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乙在长沙出差,宁千红请黄某乙等人在万某大酒店旁边的酒店吃饭,宁千红在酒店的包厢里送给黄某乙人民币1万某。黄某乙将此款用于打牌输了。

(八)、黄某乙收受何某杰(另案处理)所送的美元3万某,折合人民币x元。

2007年期间,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医特公司)项目经理何某杰为了请求黄某乙在其承揽州医院乾州新区住院楼手术室净化工程招投标中帮忙。先后二次送给黄某乙3万某元。

1、2007年下半年,黄某乙带队考察州医院手术净化工程,何某杰陪同黄某乙等人在湖南衡东和永州考察。在九嶷山黄某乙住的宾馆房间里送给黄某乙2万某元,折合人民币x元。此后,北京三医特公司参加了州医院净化工程投标,2007年7月23日,北京三医特公司中标,同年11月1日北京三医特公司与州医院签订了价款为1138.8万某人民币的合同。黄某乙将此款用于其子黄某在美国留学。

2、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何某杰为了请黄某乙帮忙让乾州新区住院楼净化工程尽快开工,取得预付款,在吉首市影视大厦餐厅里送给黄某乙1万某元,折合人民币x元。黄某乙将此款用于其子黄某美国留学。

(九)、黄某乙收受彭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2万某。

2004年的一天晚上,彭某某为了请黄某乙在承建州医院120急救中心工程的帮助,在湘西州电大附近送给黄某乙人民币2万某。2004年8月9日,彭某某与州医院签订了工程价格92.61万某的合同。

(十)、黄某乙收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10万某。

200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湖南金浩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为了感谢和请求黄某乙在承揽乾州新区工程上帮忙,陈某某在黄某乙家里送给黄某乙10万某人民币。陈某某与州医院签订了乾州新区山头绿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自我交待材料对上述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行贿人王志明、刘某某、万某某、蔺某某、何某某、彭某辉、宁千红、何某杰、彭某某、陈某某的陈某与黄某乙供述相印证,证明了上述黄某乙为其谋利,并收受贿赂的事实。

3、证人费慧贞证明黄某乙为蔺某某谋利的事实。证人罗某美证明蔺某某代表公司给州医院卖了“太阳龙”手术中吊塔、价格500余万某。证人余俊证明2010年初收到黄某乙20万某,代其子黄某交购车定金。证人彭某松、王启华证明黄某乙为何某杰谋利的事实。黄某证明其父亲黄某乙在其2007年去美国时给了5000美元,2007年8月、2008年8月家里人又给他送了一些美元,但数目记不清了。

4、王志明、刘某某、万某某、蔺某某、何某某给州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的相关书证证明上述人员已实际给州医院销售了医疗设备。彭某辉、宁千红给州医院销售药品的州医院每月应付药款汇总表证明二人已给州医院销售了药品。何某杰代表北京三医特公司中标承建州医院手术净化工程相关书证;彭某某承建州医院C栋宿舍楼及急救中心工程的相关书证;陈某生承包州医院新区山体绿化工程及档土墙工程的相关书证证明三人在州医院承包工程并获利的情况。

(十一)、收受罗某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30.9236万某。

2007年春的一天,湖南省湘泉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恒胞弟罗某某,通过余俊(另案处理)帮忙认识了黄某乙。之后,罗某某、余俊与黄某乙在吉首市X路“名典”咖啡茶楼喝茶,罗某某请黄某乙在承揽州医院乾州新区宿舍工程上帮忙,并讲:在余俊那里放了100万某人民币,如果需要就可以拿去用。黄某乙意识到罗某某暗示他,这100万某是给其好处费。余俊也告诉黄某乙讲:罗某某在我那里放得有100万,但是要等你退休以后再送给你。2007年7月份,州医院乾州新区职工宿舍楼项目启动,州医院成立了宿舍区住房筹备小组并对报名请求承建的湘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等5家房地产公司进行考察后,并通过院领导及相关人员共13人书面投票,湘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得13票。2007年6月7日,湘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州医院签订了承建合同。2008年5月10日,黄某乙在张家界时代港湾买了一套复式商品房,黄某乙打电话给余俊,需要30万某付房款,余俊当即表示同意。之后,余俊赶到张家界与黄某乙的妻子肖寅良一起办理购买张家界时代港湾复式楼手续。余俊共支付了购房尾款30.9236万某,肖寅良按余俊的要求,写了一张金额为35.4806万某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黄某乙的六次供述,其中2次供述认为和余俊是借款,准备还;4次供述(含其中自己写的交待材料)承认余俊交的购车款不是借贷关系,是余俊从罗某某放到他那里的100万某好处费中给我的,余俊没要我还,我也不打算还这笔钱。同时,黄某乙承认经过余俊的介绍与罗某某认识,且知道罗某某在余俊那里给他放了100万某好处费可以拿来用,但余俊讲,罗某某放的100万某要等他退休后再给。

2、罗某某证明为了承揽州医院乾州新区宿舍楼修建工程,通过朋友余俊牵线搭桥,结识了院长黄某乙。为承包工程和以后得到黄某乙的关照,同意余俊向自己借的100万某不要还了,由余俊和黄某乙处理,作为工程的感谢费。同时也告知了黄某乙,自己在余俊那里有100万,黄某乙可以开支。

3、余俊证明,经他介绍,罗某某与黄某乙相识,罗某某为承包州医院新区宿舍工程和今后工程上得到黄某乙关照,同意将我向他的借款100万某不要还了,留着给我和黄某乙开支。我给黄某乙讲,罗某某在我这里有100万,我不要,全部给你,你现在不需要钱,也为了安全起见,要等你退休后再给你,黄某乙表示默认。因为钱放在我这里,他也放心。2008年5月份,黄某乙给我打电话讲买房子要点钱,具体怎么搞他爱人会和我联系。他爱人姓肖,和我联系后,我到张家界同他爱人一起交了购房款大约30多万某,他爱人讲给我打个借条,我想她并不知道这100万某的事,于是我就要她打个借条,并叫她不要按实际数额打,随便写,然后她就写了一张借条给我,我没有细看就走了。这笔钱反正是要给黄某乙的,我也不会向黄某乙催要这笔钱。

4、肖寅良证明,因为在张家界市买房要交尾款,黄某乙要我找余俊联系。余俊到张家界给我付了尾款30.9236万某,我要给余俊打借条,余俊要我按他讲的金额去写,他讲的金额比我借的要多几万某,我就电话联系了黄某乙怎么办,黄某乙讲按余俊讲的写。于是,我就打了一个借条。

5、州医院发包乾州新区职工宿舍楼的相关书证证明,罗某某的公司实际承包了州医院乾州新区职工楼宿舍;罗某某与余俊间经济往来的书证,证明罗某某有100万某在余俊那里;黄某乙在张家界宏力置业公司购房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及肖寅良打的x万某借条证明,余俊实际支付了30.9236万某购房款。

另查明,黄某乙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州政府任免文件证明了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黄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州医院领导分工文件及会议记录、州医院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文件及周异曾、刘某华、彭某松、黄某涛的证言证明了黄某乙的职权情况。

2008年11月22日,吉首市公安局从黄某乙处扣押赃款10万某。案发后,侦查机关已从黄某乙处扣押赃款100万某,冻结银行存款14.x万某。2011年7月5日,黄某乙向本院退交赃款9.6万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自己担任州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133.7337万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收受罗某某人民币100万某,经查,有证据证明罗某某准备给黄某乙100万某好处费且已放在余俊那里,黄某乙也知道此事并予默认,但余俊并非黄某乙的特定关系人,除余俊已给黄某乙购房款30.9236万某外,余下的69.0764万某仍在余俊处,黄某乙并未实际占有和控制,能不能得到剩余的钱还是一个未知数,因此,该笔剩余的款项不能视为黄某乙的所得受贿款。余俊给付的30.9236万某购房款,应当视为余俊代罗某某给黄某乙的行贿款。主要理由是:一、至案发时已有二年,双方均未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二是借款当时,黄某乙私自保管的钱款达60余万某,足以支付30余万某的购房款,无正当的借款理由。三是双方虽打了借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余俊和肖寅良的陈某,及借条本身的内容即借条的金额要比余俊支付的购房款多4.557万某,可见,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只是一种掩盖真相的虚假形式,其本质是以借为名、行受贿之实。故余俊给付的30.9236万某,不是正常的借款关系,应依法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指控的黄某乙收受罗某某100万某,部分属实。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这100万某均不能认定为受贿,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黄某乙提出没有收受蔺某某及何某杰的财物,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黄某乙收受蔺某某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收受蔺某某、何某杰的财物,不仅被告人黄某乙多次供认不讳,且与行贿人的陈某相互印证,另外还有行贿资金来源的书证及证明受贿资金去向的黄某乙供述、余俊的证言、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辅助证明,足以认定。虽然辩护人提出行贿人蔺某某曾证明是2010年1月29日送的20万某,而1月29、30日两天黄某乙在吉首开职代会,并以此认为指控的这笔20万某证据不足,经查,蔺某某曾经陈某过是2010年1月29日送的20万某,但其也曾陈某过具体送钱的时间为2009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还陈某是2010年春节前送的20万,而黄某乙供述的时间是2010年春节前,同时其司机沈刚同黄某乙在2010年春节前去过长沙,住在万某大酒店,与黄某乙供述相吻合。经查证,2010年春节前,沈刚在万某大酒店入住的时间是2010年1月13日至15日,元月30日至2月3日,故公诉机关认定蔺某某送20万某的时间在2010年春节前,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不能仅凭蔺某某关于行贿时间的一次错误陈某,而认为整个行贿的事实证据不足。故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查,黄某乙已退回全部赃款,具有积极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成立。

黄某乙另外辩称何某某、宁千红在医院看望所送的4000元和3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何某某与宁千红均是与州医院有生意往来的器械商和药商,平时与黄某乙并未有人情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其看望黄某乙并送钱,主要是为了拉近与黄某乙的关系,以便得到其关照,且所送钱款的数额也超出了一般人的人情往来。故该两笔也应认定为受贿。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构成受贿罪,其被“双规”后,主动供述了绝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待,且能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取保候审的时间除外,在计算刑期时应予顺延。)

二、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123.x万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依法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某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某以上不满十万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某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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