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某,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某,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阳某轩,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阳某峰。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沅江市X村X号三地三楼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讲的基本属实,没有补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阳某轩,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阳某峰。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沅江市X村X号三地三楼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要求离婚,被告阳某表示同意。
二、坐落在沅江市X村X号三地三楼归婚生子阳某轩、阳某峰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在外经手的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曾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某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