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扶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原、被告均为残疾人,但被告会开车,一直在县城开出租车谋生。自2008年10月份,被告让原告收拾衣服回娘家,原告没有理会。2009年正月初三,被告趁过春节串亲戚之际,把原告一个人丢在了原告的娘家。原告的母亲送原告回被告家时,被告不让回家,原告无奈只好在娘家居住。这一年多以来,被告一次也没看过原告,原告的吃、住、看病等花费被告更是不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个月的抚养费7000元,并支付小麦1000斤、玉米1000斤。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原告的户口也迁到了被告家,在被告村原告分得责任田一亩多。原、被告均为残疾人,原告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自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便一直在其娘家古城乡X村居住,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扶养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身患二级残疾,属于需要扶养的对象,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尽扶养义务,故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个月的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扶养费的数额,参照上年度清丰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2元的标准计算14个月,应为3351元。原告请求的小麦1000斤、玉米1000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扶养费33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