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
被告关XX。
原告孔某与被告关X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关X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同居生活但并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孔某X,因孩子出生后患脑瘫,且自己与被告经常因此吵架,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别人登记结婚,对于孩子从来不管不问。现因孩子病情加重,急需做手术,但自己经济能力较差,为此现起诉某院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与自己一次性共同承担孩子治病医疗费用x元。
被告辩某,自己与原告相识同居并生有孩子,孩子患有先天性脑瘫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2002年原告因盗窃被判十年,自己离家出走后的前几年自己的生活都无法维持,2006年自己与别人登记结婚,丈夫是二婚,带着一个孩子,我们又生育一个孩子,老大9岁,老二4岁,自己现在生活也十分困难,故对原告的诉某,表示每月只能给付100元抚养费,孩子治病费用每次结算,每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孔某X,孩子天生患有脑瘫。2002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刑,被告留下孩子离家出走,后于2006年于他人登记结婚。期间被告疏于对孩子孔某豪履行抚养义务,孩子由原告家人代为抚养。原告出狱后以孩子病情较重,急需手术治疗为由诉某本院,要求诉某内容。诉某期间,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带领孩子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5日住院15天进行治疗,诊断为脑瘫。花费医疗费5987.6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73.58元,原告实际花费3014.0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孩子由原告抚养以及对孩子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计算60元达成一致,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要求,被告以自己生活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后续医疗费,也无法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为由,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其只同意依照孩子每次看病的实际花费每人一半进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只能支付10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孩子出生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所生孩子,依法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现原告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孩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亦依法应予准许。本次医疗费用原告实际花费3014.06元,原、被告应对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承担孩子的治病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由原被告待实际产生后再对费用各半承担。孩子抚养费,根据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故为维护子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孔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关XX从2011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孔某豪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关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某为孩子孔某X看病实际花费3014.06元和护理费900元的一半,即1957元。孩子以后的住院治疗费凭票以实际花费由原、被告对半承担。
案件诉某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