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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缺乏婚姻基础,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08年2月28日向沅江市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盛某于1986年相识后恋爱,1989年农历正月按乡俗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盛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丁,双方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阳罗洲镇X组两地两楼的楼房一栋,没有共同债权与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孕检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就共同财产的处理提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于(略)的楼房一栋归被告盛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威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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