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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4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婚前财产有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1.5P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熊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1.5P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熊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四、原告李某给予被告熊某经济帮助5000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威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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