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1990年3月15日因敲诈被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4月4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崔某携带钢筋剪、电动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区内,盗走放置在该小区X号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100元人民币及海洛因毒品。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2、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携带钢筋剪、电动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区内,盗走“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后因被失主发现,被盗电动车被追回。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某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崔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二十二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