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
代理人: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某诉被告凌某排除障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将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凌某于2012年1月15日前自动拆除建造在凌某宅基地{证号为铜集用(2001)字第(略)号}上的附着物,包括大砖块和一间土西屋,恢复原状。
二、原告凌某自愿给付被告土西屋补偿费1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凌某拆除第一款中附着物后交付。
三、铜集用(2001)字第(略)号宅基地上三间堂屋归父母所有。在父母均去世后,归原被告等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将申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