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化名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预谋将袁某某介绍给新郑市xx乡xx村的敬xx,让袁某某用假名骗取敬xx钱财。8月31日上午,袁某某谎称自己叫袁某娟,在新郑市西关桥头骗取敬xx现金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可对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