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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波与被告益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益阳路桥公司所属的益阳路桥公司益阳至宁乡横市X路A标项目部,订立《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日原告刘某丁向该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枚交纳了风险保证金20万元。2011年1月30日,工程结算后该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枚承诺在工程结算后的三个月内即2011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刘某丁所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0万元。到期后原告刘某丁多次要求被告益阳路桥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20万元,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一直没有退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益阳路桥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刘某丁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并确定了原告刘某丁须在工程开工前向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交纳工程风险保证金20万元,还约定了工程风险保证金的返还条件。

证据二、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收据和陈某枚的背书,证明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收取原告刘某丁风险保证金20万元。并证明已达到退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双方达成了延期三个月退还保证金的共识。

证据三、双方的结算协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

被告益阳路桥公司辨称,1、案外人陈某枚作为工程承包人,承诺对款项进行偿还,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益阳路桥公司未实际收取原告刘某丁风险保证金。3、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转包协议,原告刘某丁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益阳至宁乡横市X路益阳段改建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相关文件。

证据二、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办法。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风险责任承包合同。

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案外人陈某枚系个人承包,本案与被告益阳路桥公司无关,且根据案外人陈某枚与被告路桥公司的约定,案外人陈某枚不能对外转包、分包。

被告益阳路桥公司对原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三相反可以证实该风险保证金为案外人陈某枚个人收取,与被告益阳路桥公司无关。

原告刘某丁对被告益阳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系被告益阳路桥公司内部文件,未对外公示,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与原告刘某丁无关。

综合原告刘某丁和被告益阳路桥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丁所举证据一被告益阳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刘某丁和被告益阳路桥公司项目部之间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益阳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益阳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枚出具,是被告益阳路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原、被告对原告刘某丁所承包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益阳路桥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刘某丁不持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中标,并与益阳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情况,该证据与原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应证,可以证明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益阳路桥公司A标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原告刘某丁的分包工程为被告益阳路桥公司全某承包工程之一部分,案外人陈某枚是被告益阳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因该文件和合同系被告益阳路桥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和确认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枚的关系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益阳路桥公司益阳至宁乡横市X路A标项目部系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专门经营管理的益阳至宁乡X区的下属机构,陈某枚系该项目经理。2009年6月18日,原告刘某丁通过竞标,与益阳路桥公司益阳至宁乡横市X路A标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某丁在工程开工前,向益阳路桥公司益阳至宁乡横市X路A标项目部交纳风险保证金20万元。2009年6月22日,益阳路桥公司益阳至宁乡横市X路A标项目部向原告刘某丁出具由原告刘某丁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0万元收据一份,2011年1月30日,被告益阳路桥公司益阳至宁乡横市X路A标项目部经理陈某枚书面承诺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刘某丁风险保证金20万元。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原告刘某丁已按约定完工并交付给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对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与原告刘某丁益阳至宁乡横市X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现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一直未将风险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刘某丁。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为益阳至宁乡X区的工程设立益阳至宁乡横市X路A标项目部,并任命陈某枚为该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下属机构,可代表被告益阳路桥公司行使本案争议标的的相关权利义务,陈某枚作为项目经理具有职务代理权限,所以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益阳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另外,被告益阳路桥公司下属的益阳至宁乡横市X路A标项目部出具的保证金收条、该项目部经理陈某枚代表被告益阳路桥公司承诺退还原告刘某丁保证金的背书、该项目部与原告刘某丁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益阳路桥公司对原告刘某丁的工程施工和竣工行为均未提出异议的系列事实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故被告益阳路桥公司应按约于2011年4月30日返还原告刘某丁2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又因被告益阳路桥公司未按约按时返还原告刘某丁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刘某丁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丁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刘某丁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本金2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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