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重庆市X镇罗英山煤矿X号,现住(略)。2011年5月12日因本案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县X区X路段时,将董某撞伤。经鉴定,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x。(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牟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牟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与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等人在武隆县X镇某某餐馆饮酒后,驾驶王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牌号:渝x)行驶至武隆县X区罡阳机械制造厂路段时,将行人董某(男,身份证号码x)撞伤。后被告人牟某将董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董某误工费5000元,董某对被告人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牟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牟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受理、立案时间;
2、受害人董某陈述、领条及谅解书,证明2011年5月11日22时许,他在武隆县X区罡阳机械制造厂路段行走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将其撞倒。后来,被告人牟某送他到医院治疗,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他对被告人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证人王某某、肖某证实,被告人牟某与他人在武隆县X镇某某餐馆饮酒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
5、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牟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6、提取笔录及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2日0时许,带被告人牟某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鉴定出被告人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x;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牟某当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王某某所有,牌号为:渝x;
8、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牟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牟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