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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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黄某抢劫、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别名宝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人员,住XXX。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杨某某,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周XX(女,42岁)系牌友,2010年8月14日14时,二人逛完街后,黄某邀请周一起去她在北郊的住处,后两人乘坐出租车到未央区X村X街道,黄某陈某甲打电话让陈某甲其接到未央区草滩农场尚稷路的暂住处。被告人陈某甲趁被告人黄某不在房间之际,对周XX采取言语威胁、绳子捆绑、胶带布封嘴等方式,令其交出身上的银行卡,逼周说出银行卡密码,交由被告人黄某去银行取钱。后被告人周XX趁机逃出,被告人陈某甲带狼狗将其追上,并与黄某周在野外看管,次日凌晨,二被告将被害人周XX带回住处。当日早上,被害人周XX害怕人身受到伤害,按照事先说好的条件,答应“借”给二被告人三万元,由被告人陈某甲写借条。被告人黄某借陈某甲借条之机,将周包内现金1120元盗走。上午9时许,被害人周XX和黄某出租车到劳动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取出三万元交给黄某,让周离开。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怕被害人报案,于16日给周的工商银行卡汇去6000元现金,被害人周XX于8月17日报案,二被告人于8月20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周XX是自愿给其借钱的,并不是其问周XX要的。其和黄某本来打算分四次还完3万元,后来只还了第一次6000元周XX就报案了。

被告人黄某辩称:陈某甲向周XX“借钱”时其并不知道,是周XX后来让其陪着去取钱的路上才给其说的,其还劝周不要借钱给陈某甲。其与陈某甲也没有在野外看管周XX,是周拉着其不让走的。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具有犯罪中止、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具有初犯、偶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还款等其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其牌友被害人周XX(女,42岁)相约逛完街后,邀请周前往其位于北郊的住处。二人乘车期间,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甲其二人接至本市X区草滩农场尚稷路陈某甲住处。后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到未央路将黄、周二人接到该住处。进入房间内后,被告人黄某借故离开,被告人陈某甲即对被害人周XX采取卡脖子、言语威胁、绳子捆绑、胶带封嘴等方式,逼其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黄某,并指使黄某银行取钱。被害人周XX趁二被告人离开之机挣脱捆绑逃出该处。被告人陈某甲发现周逃走后,遂带着狼狗在周逃离途中将其追上,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黄某一起在野外将周看管,次日凌晨又将周带回住处。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趁机将周XX包内1120元现金盗走。8月15日上午,由于害怕人身受到进一步伤害,被害人周XX假意答应以借款方式给二被告人3万元钱,由被告人陈某甲写3万元借条。9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周XX一起到本市X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取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黄某拿钱后将周放走。周脱逃返回后,将被抢之事告知其朋友苏XX、魏X,苏、魏便给二被告人打电话让其将所抢三万元钱退还。二被告人怕周报案,于2010年8月16日给其工商银行卡内汇去6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周XX于2010年8月17日报案。201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准备逃往外地的二被告人抓获归案,赃款x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14日,在本市X区草滩农场尚稷路西段延伸线与北三环交接处向西500米处的二层小楼内发生一起抢劫案。民警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黄某已不知去向。

2、被害人周XX报案材料及陈某甲证明:2010年8月14日,她与黄某逛完街后,在黄某邀请下到其家里玩。途中黄某陈某甲打电话让陈某甲她们二人。陈某甲她们接到家中后,黄某口要做饭便离开了。后陈某甲然卡住她脖子、用绳子将她捆绑,并翻出她包内的银行卡,逼迫她说出银行卡密码。她看陈某甲着银行卡出去交给门外的黄某,便喊着让黄某她,黄某有理会她就走了。后来在她的请求劝说下,陈某甲打电话将黄某回。其二人商量之后,陈某甲她重新捆绑并用胶带布将她的嘴封住,陈、黄某人便出去了。后她趁机挣脱后逃跑,途中还先后遇见一男一女及一个放羊的人,并向他们求救。后陈某甲牵着狼狗追赶上来将她抓回,并打电话让黄某来,其二人开车将她拉到野外。8月15日凌晨,二人再次将她拉回家。她出于害怕,便提出借给陈某甲万元钱,让陈某甲个借条。上午9时许,陈某甲她打了三万元的借条,后她和黄某起去本市X路的工商银行,途中黄某她道歉,并对她说拿了她钱包里的1120元钱放到陈某甲的车上了,她什么也没说。到银行后,她取了x元人民币,其中3万元给了黄,之后黄某放她走了。2010年8月16日,黄某给她卡上打了6000元钱,并打电话告诉她剩下的钱慢慢还给她。

3、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20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黄某在西安市X村X号华丰招待所三楼厕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二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

4、邵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14日17时许,他看到迎面跑来一个女的,说有人绑架她,他就让其往樱桃园跑,那女的就跑走了。不久后一个瘸腿的男的牵着一条狼狗问他是否看到一个女的,他说没有,那男的就走了。

5、宋XX证言证明:四五天前的一天晚上七点左右,她看到一个女的顺着菜地从东往西边跑边喊“救命”,其跑到公路边时还有个放羊的人也从那路过。

6、雷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14日下午他在机场高速高架桥与尚稷路附近放羊时,从北边跑来一个女的,边跑边喊“救命,有人绑架我”,他告诉其公路边一会儿有巡警,让其到那里去。这时过来一个瘸腿的男的把那女的拉走了。

7、赵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20日公安民警来向他询问陈某甲去处后,他便到华丰旅馆找到陈,并问其有什么事。陈某甲答没事,后把车钥匙给了他,并让他把驾驶室边上夹层内的1万元钱取出给其。他刚把钱取到手,就发现民警正将陈某甲和一个女的带走,他便将钱交给杨某学,后杨某钱放在床下了。

8、杨XX证言证明:民警上楼抓陈某甲时,赵建英给他一包东西,他顺势放在床底下了。

9、苏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15日,得知周XX被抢后,他和魏X到周XX家,给黄某打电话让其还钱。之后他们三人就报案了。

10、魏X证言证明:2010年8月15日,周XX给他说其被绑架了,他看到周XX身上有勒过的痕迹。后他和苏XX分别给黄某打电话让其还钱。当晚他们三人就去报案了。

1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8月14日下午,黄某打电话让他开车去六村堡接其和周XX去他家。将她们二人接回家后,黄某就上了二楼,他和周XX在一楼房间内。突然他就卡住周的脖子,翻出周包内银行卡并问出银行卡密码。后他将周用绳子捆绑,期间周提出借钱给他。后他把银行卡和密码交给黄某,但黄某未去取钱。随后他重新将周捆绑并用胶带将其嘴封住就出去了。不久后他发现周逃跑,便去追她,途中遇到了一对种地的夫妇和一个放羊的人。将周追上后,他打电话叫黄某过来,二人一起看管周。当天晚上他们三人一同回到住处。次日上午,他按之前约定给周打了3万元欠条,后周和黄某起去银行取钱。中午12时许,黄某拿了3万元钱回来。下午一个自称是周XX老公的人给他打电话让他还钱,并说不还的话就报案。他和黄某便于16日给周XX工商银行帐户内汇去6000元钱。20日他买了两张去威海的火车票准备和黄某逃走,随后就于当日在华丰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2、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2010年8月14日,她和牌友周XX逛完街后准备去陈某甲住处玩。二人乘出租车至六村堡时,她给陈某甲打电话让陈某甲接她们。三人到家后,她出去做饭,陈某甲周在一楼房间内。过了一会儿,陈某甲把她叫去并说其要强行问周XX借钱。期间她听到周在房内喊“宝萍救救我”,但出于害怕她并未理会。后陈某甲给了她一张工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让她去银行取钱。她还未到银行,陈某甲打电话将她叫回。后来陈某甲次让她去取钱,她走后,陈某甲她打电话说周XX跑了并让她回去。走到尚稷路与北三环相交处立交桥时她遇到陈、周二人,后与陈某甲一起在此看管周XX。其间,陈某甲对她说要逼周XX借给其三万元钱,她说可以。次日凌晨,他们三人一起回到住处,她在车上趁陈某甲和周XX不在时,将周XX包内的1120元现金偷走压在车副驾驶座位下。当日上午,陈某甲给周XX打了三万元借条,后她和周XX去工商银行取了x元,周现场给了她3万元,她便和周XX分开了。8月16日她因为害怕周XX报案,便问陈某甲要了6000元汇入周XX账户内。8月20日她买了两张到威海的火车票准备和陈某甲逃跑,他们二人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

13、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周XX实施抢劫行为时所用犯罪工具,以及赵建英从被告人陈某甲车上取出后交予杨某学藏匿的一万元现金。

14、被害人周XX提供物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8月15日给被害人周XX打了一张三万元人民币的借条。

1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8月15日,被害人周XX工商银行卡内被取走x元人民币。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

17、被害人周XX辨认笔录、邵清华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是对被害人周XX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1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款x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XX。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抢劫犯罪中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故不应支持;另辩称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可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实施抢劫、盗窃各一起,应按其所犯数罪分别量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某全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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