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生于1950年12月26日,汉族。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49年8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8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36岁,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高某某诉称:其二人被被告张某甲的车辆撞伤,该车又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64元。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刘理伟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刘理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二、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高某某是农业户口,邱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三、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处方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二被告对撞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邱某某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x.86元,高某某住院167天,支付医疗费x.14元。
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客车所有人是张某甲。
五、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宛新司初临鉴字第027、第X号及票据,证明邱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高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右肩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票据,证明车损1395元,支付评估费用160元。
七、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
八、南阳引丹灌区陶岔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邱某某月工资1770元。
九、证言一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需多人护理。
十、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张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二原告属实,同意合理赔偿,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仅在理赔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免赔率为20%。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限额公告。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用有异议,提出由法庭审核确定,2010年3月18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对邱某某、高某某伤后医疗用药情况进行审查,邱某某费用为x.86元,高某某费用为x.14元,合计x元(含高某某伤残评定费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提出异议,并提出保留在10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中的交通费用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是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其证明的护理人员人数属相关医院的职责范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为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主当事人起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二原告诉求赔偿的费用和标准是否合理;二、二被告应如何分担该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5时40分许,刘理伟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孟路林扒西大桥西50米,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邱某某驾驶原告高某某乘坐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某某、高某某受伤。二原告被致伤后,当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邱某某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5肋骨骨折并气胸;(3)左肩锁关节分离;(4)左小腿皮肤挫伤。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x.86元;高某某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第207肋骨骨折;(4)第五腰椎滑脱;(5)左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x.14元。2009年2月15日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09年8月11日,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1395元,并支付评估费160元。2010年2月10日,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右肩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邱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二原告并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险种。审理中被告张某甲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刘理伟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客车与原告邱某某驾驶原告高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属实,又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刘理伟是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理伟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故应赔偿的费用有:原告邱某某医疗费x.86元、护理费3120元(30元/天×104天×1人)、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误工费3120元(3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x.86元;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14元、误工费3120元(30元/天×104天)、护理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95元,计x.14元,二原告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甲予以赔偿,又因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x元,车损1395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行x元,剩余费用x元由被告张某甲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此x元予以理赔。
综上,原告邱某某、高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邱某某、高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车损139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高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6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钱永臣
审判员李汉岑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