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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XX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另一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在株洲市X组一私房楼下,盗得被害人谭XX停放在此的一辆豪豹牌男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得手后,在将该摩托车推至株洲市X区淞亿宾馆附近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赃物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X区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被害人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曾XX的证言、对案笔录、(2010)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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