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建江,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农历6月,初中刚毕业年仅15岁的原告在司门前街上学电车时与被告相识,两人随即同居致年幼无知的原告怀孕。2004年农历闰2月生育一女孩,随后的相处原告发现被告的志趣性格并不适合于自己,双方无法建立起恋爱意义上的婚前感情。但由于已生育了女孩,只好勉强维持着身在一处、心各一方的同居关系。2007年3月19日,身不由己的原告迫于父母生米已煮成熟饭,世上没有后悔药的压力,无奈与被告“奉女成婚”。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原本志趣性格不和的原、被告,由于各自的工作状况及经济问题等方面的原因,多次发生争执,引发夫妻感情危机。2007年农历4月底,原告房子下面河流的一次大水,致唯一维系夫妻感情纽带的(原、被告婚前所生育的)女孩意外溺水身亡。被告由此责怪原告及其父母对女孩监护不力,并怨意在心,此后的原、被告无意互相沟通,且身各一方。至2008年农历正月十几,原、被告由于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以致互殴,被告甚至对原告持刀相向,原告无奈外出打工,被告亦离原告家庭而去,双方不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三年,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是牢固的,从2003年相识,2004年生育了一个女孩,2007年原、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某。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也是很牢固的,原、被告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也不会自愿去民政部门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导致原、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原告及其父母监护不利导致婚生小孩溺水而死亡。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双方在外务工并常有来往,并履行了夫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6月,原告初中毕业后在司门前镇街上学电车时与被告相识,两人随即便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闰2月,原告生育一女孩。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作状况及经济问题等方面,多次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淡化。2007年农历4月底,原告房屋下面的河流发大水,致使原、被告婚前所生育的女孩意外溺水身亡。此后,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2008年正月,原、被告又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也因此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双方联系很少,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有小孩,未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在结某时置办有家具高、矮组合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32英寸的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电磁炉一个、甩干机一个、澡盆两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8000元,此款限2011年4月30日前兑现;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