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1987年生。
被告许某某,男,1967年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未达到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返回台湾。现双方分居未满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认识时间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石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庄丹钦
书记员张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