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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诉柳州市河西桂中家私城、韦某乙、韦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柳州市河西桂中家私城(以下简称桂中家私城)。

法定代表人: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

被告:韦某丙。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桂中家私城、韦某乙、韦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柳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宏黔和人民陪审员韦某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中家私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韦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在被告桂中家私城、韦某乙、韦某丙共同经营的阳光家私卧套专家家具店订购家具,预付货款5000元,被告韦某丙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20日前交货。但被告至今既未交货,也不退还预付货款给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货款5000元,利息182.25元,共计518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桂中家私城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滥用诉权;其不是本案责任的承担者,原告诉请桂中家私城与韦某乙、韦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韦某乙辩称:这个收条是韦某丙写给凌某某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2、存款凭条一张;3、电话录音一份。

被告桂中家私城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被告韦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韦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韦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乙租赁被告桂中家私城一间门面经营家具,租期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原告凌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及2009年3月13日,分两次付给被告韦某丙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韦某丙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收条由原告凌某某收执。该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家具款5000元,承诺至2009年3月20日交货,由于原告凌某某至今既未得到家具,也未得到被告韦某丙退还预付货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凌某某要求被告韦某丙返还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韦某丙所写的收条为证,该债务系被告韦某丙个人债务,应由韦某丙个人负责偿还。被告韦某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应视其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没有异议。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韦某乙经营的家具店系由被告桂中家私城、韦某乙、韦某丙共同经营,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称其付给韦某丙的5000元系购买家具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购买5000元家具的相应订购单据,被告韦某乙在庭审时亦否认原告凌某某到其经营的处所购买家具,故原告要求被告桂中家私城、韦某乙返还5000元预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182.25元利息,因原告凌某某提供的仅是被告韦某丙写的收条,该收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182.25元利息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丙给付原告凌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柳毅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韦某英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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