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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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某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X村。系胡某X之子。

被告人章某,又名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某院以滑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章某管制二年,被告人章某不服判决,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不服判决,对刑事附带民事提出上诉,滑县人民检某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院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X,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某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本村“长虹坡”耕地处浇地,因拖拉机停放位置与前来看地的胡某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章某采取拳打脚某的方法对胡某X实施殴打,致胡某X身体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X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滑县人民检某院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X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某片、损伤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判令被告人章某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等费用共计x元,并赔偿用铁锨劈烂我的上衣一件300元,共计x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章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章某不认罪、不赔偿,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章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没有打胡某X,是无罪的。胡某X是被皮带打伤的。2、不赔偿胡某X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胡某X陈述遭受被告人章某打击,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害人陈述前后相互矛盾。本案证人胡某X证明不实,不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对民事部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与胡某X家系近邻,平素关系一般。2009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与其父章XX在本村“长虹坡”耕地处浇麦地,将拖拉机停放在胡某X的麦地里,胡某X到地后以浇地的拖拉机站在自家地里为由,将被告人章某浇地的拖拉机上的皮带反复拔下两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互相辱骂。被告人章某持拳对胡某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胡某X面部受伤,右胸第三、四、五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X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被伤后,曾在滑县X乡卫生院、村卫生所未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检某、鉴定、交某等费用计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章某供述

那天下午,我和父亲章XX在地里浇地,听见带水泵的拖拉机声音不对,过去一看,胡某X拿着一个铁钩在我家浇地的拖拉机那站着,我父亲对他说:“你为什么把拖拉机上的皮带弄下来”胡某X说:因你家拖拉机站在我家地里。我就说:“我的拖拉机在路上站着,没有在你家地里站,”我们双方相互理论,后胡某X用铁钩又弄我家拖拉机上的皮带时,我把他的铁钩夺过来扔到地里了。他说:不让我们浇地,后我把皮带按上去,胡某X给我弄下来。他不让浇,我非得浇,就吵了起来。胡某X在场,后我们把皮带按上。我让我父亲看着胡某X不让弄掉,我就去浇地了。后来情某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打胡某X,胡某X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是无罪的,我不赔偿胡某X经济损失。

2、被害人胡某X陈述

2009年11月7日下午2点多钟,我到地里去,见本村的章XX及二儿子章某在地里浇地,车停在我家地里。我去到后让把车开走,他们不开,双方发生吵骂,我就拨了两次他们浇地用的拖拉机上的皮带,是用搂麦钩将皮带拨下来的。章XX拿铁锨照我右胳膊上劈了一下,穿的三层衣服被兑烂了,但是胳膊没有破也没有肿,红了疼了两天。之后章某从拖拉机那边过来用左拳朝我右太阳穴就是一拳。我捂着头,扭身往左边躲,他又朝我右侧肋部猛击一拳头。然后我感到后背又挨了重重一下,不知谁用木杠或铁锨照我后腰上夯一下,我昏过去就不知道了。我是干工业的,挑水泵上的皮带时根本不存在反作用力,我们村的水泵都是我修理。被害人胡某X当庭指认、确认其肋骨损伤系章某持拳所致。

3、证人胡某X证言

2009年11月7日下午14时,我在坡地干活,我邻地的胡某X和章XX因浇地发生吵骂,是章XX浇地的拖拉机在胡某X的地里站着,是胡某X用麦钩的木耙先拨的拖拉机皮带,谁先动手打的架我记不清了。但胡某X绝对没有被皮带打倒或打伤的情某。章某父子将胡某X推倒在地,将皮带按好,胡某X起来后又将按上的皮带拨了下来,父子二人又一次将胡某X推倒,章某还用脚某胡某X身上踹,致其倒地。胡某X头朝东、脚某、面朝北。被告人章某又朝胡某X打了一巴掌,打到哪没看清。打架中,章XX用木杠打胡某X的屁股,章某夺过来木杠照胡某X身上打,打那没看清,还用铁锨照胡某X右背部兑了一下,我去拉架,章某推我不让拉,打了一会就不打了。是谁把胡某X的肋骨打骨折我没看清。胡某X倒地起不来,我就给胡某X打电话,后胡某X过来报警了。

4、证人胡某X证言

2009年11月7日14时30分,俺村胡某X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长虹坡地里被打伤了,我就从家骑摩托车到地里,见我父胡某X在地里躺着,我就随打电话报警了。我报警前问我父亲被谁打伤的,他说是章某和章XX。

5、被害人胡某X伤情某片在案证实

6、证人魏某乙、范某丙证言

2009年11月7日下午,我在小铺卫生院接诊了一个叫胡某X的病人,当时他面部有外伤,自述胸部疼痛头晕、给他输了液,晚上放射科不值班。次日,给他拍了一张胸片和右手无名指正侧位片,检某未见明显异常。

我们卫生院拍片技术不高,有时模糊也有可能。还都是手洗的片子,有时我们拍过片子后就让患者再到县医院重新拍片。我们拍的X线片上胡某X的肋骨是否骨折是不清楚的。还有一种可能是骨折X片显示不明显,但是由于病号的活动引发明显骨折,就可以看见骨折线了。

7、被害人胡某X先后在滑县中医院拍片(片号:x)、滑县人民医院CT(CT片号:x)、安阳市中医院CT(CT片号:x)检某(上述片子见法院卷)。

8、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009年11月16日滑县公安局依据上述CT片检某胡某X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9、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2010年1月12日依据CT片两张作出结论:胡某X右胸第3、4、5肋骨骨折。

10、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0年2月25日作出结论:胡某X右胸第3、4、5肋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法医鉴定结果与被害人陈述的伤及部位相印证。

11、被害人胡某X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未住院的医疗、交某、鉴定等费用单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某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章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胡某X及辩护人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陈述,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X在公安阶段及当庭均指认其右胸肋骨骨折的轻伤系被告人章某用右拳击打致伤,现场目击证人胡某X及证人胡某X亦证实了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胡某X因浇地引起争执后发生了打架的事实;被害人胡某X受伤当天在滑县小铺卫生院就诊,有被害人陈述与医院收费清单、证人魏某丁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法医鉴定结论与被害人胡某X陈述右侧肋骨骨折的伤情某吻合,且被害人被伤后,被告人为被害人支付了2640元的鉴定、交某费用。目击证人胡某X证实了在案发现场被害人胡某X没有被皮带打倒或自伤的情某与被害人陈述其未被皮带打伤相印证。纵观全案,证据间紧密联系、因果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害人胡某X在案发当天被被告人章某殴打致轻伤事实存在。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未能提交某告人章某未将被害人致伤、被害人被皮带打伤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依法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后果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二、判决被告人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医疗、交某、鉴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鉴定费264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和晓璞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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