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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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晚笫易唬姹烁廊诒驹斜褪n阳镇X街“一品炒鸡店”吃饭期间,到饭店东侧被害人王XX家开的塑钢门窗店的东墙头处小便,后王XX发现并上前制止,吕某满,二人遂发生口角并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朝王XX身上连扎几刀,致使王的腹部受伤。吕某某被当场抓获。后经鉴定王XX伤情为重伤。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和年龄证明、现场扣押吕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小刀一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伤残损伤程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晚笫易唬姹烁廊诒驹斜褪n阳镇X街“一品炒鸡店”吃饭期间,到饭店东侧被害人王XX家开的塑钢门窗店的东墙头处小便,后王XX发现并上前制止,吕某满,二人遂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朝王XX身上连扎几刀,致使王的腹部受伤。吕某某被当场抓获。后经鉴定王XX伤情为重伤。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王XX案发后住院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亲属先期支付王XX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0年3月13日晚上18点30分许,我和杨龙(柳XX)一块去薛西一品炒鸡店吃饭,中间我从店里出来到饭店的东临塑钢店东侧一胡同内解小手。店里有个孩儿看见后不让我尿,说我尿他门口了,不愿意,我就转身尿到他门口,他就一脚把我跺到胡同哩,我从腰里拿出钥匙串上的小刀,朝那孩肚子上连捅两刀,那孩把刀夺走,钥匙串我拿着装到裤袋里。我到饭店出来后准备骑摩托走时被两个人强行拉住了。后来你们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3月13日晚上我在薛庄街上我家的塑钢门窗店干活,出门时看见有个孩在门前解小手,我就说他,他不愿意并说:“我就往你屋里尿”。就往俺店里走,俺俩撕拽了起来。他用个东西朝我小肚子上扎了起来,我和他夺,夺过来以后发现是个小刀,我家的人上前也拉住了他,打了“110”。后来知道这个孩叫吕某某,是贾庄村的人。扎我的那把刀是小折叠刀,十公分左右,好像是吕某某钥匙串上的刀。

3、证人张XX证实:2010年3月13日晚19:40左右,我在店(一品炒鸡店)前给客人烤羊肉串,一个顾客(后来听说叫吕某某)到东临店旁边的胡同口处解手。东临店的王XX让他朝胡同里面去,他不听,说话可难听,两人厮打了起来,我赶紧回店喊吕某某的朋友,他不管那事。我就赶紧出来到现场,看到王XX按住肚子,手上流了好多血。吕某某想骑摩托车跑,被王XX的父亲和其叔伯兄弟王XX强行拉住。我骑摩托车带王XX去薛庄医院包扎伤口,卫生院医生说处理不了,我又把王XX带到他店里。在这之前打的120,后来你们警察也到了。王XX肚子上的伤是吕某某用刀捅的。现场就王XX和吕某某俩人厮打,没有其它人。我看到王XX夺过的小刀是个灰色的、单刃的,刀刃有七公分的样子的水果刀。

4、证人王XX证实:2010年3月13日晚,我和堂哥王XX在店里加班干活,看到有个孩从西边饭店出来到俺店门口东墙头处尿尿,王XX就出去到门口不让他在这尿,这个孩可厉害了,说:我尿你屋里了,俩人吵了起来,并动手厮打了起来,我从屋里出来,看这个孩已将王XX摁倒在地了,我哥喊:勇,他用刀扎住我了,你快喊人。我就大声喊在楼上的我叔王X遥逦鍪闯罄猓稣⒏竞鹫锲ζ心低氤芟唬冶逦褪液晃鹨テ∽俗A≡易缥飧稣⒏蠛春乐兴澜保捅n贾庄的孩。

5、证人王XX证实:2010年3月13日晚八点左右,我在店里的二楼上做饭,听到侄子王XX声音可急的喊我,我出来之后看到我儿子王XX捂着肚子在旁边站,问咋回事他说是被人扎住了。问是谁时,饭店的老板张XX给我指了指一个正想骑摩托车跑的孩,我上前和我儿媳拽住了这个孩,问是不是他扎住我儿子了,他说:是,咋啦我拉住他不放,让人打110报警。刚开始不知道这个孩叫啥后来被带到派出所后知道他叫吕某某,贾庄村的孩。

6、证人王XX陈述:2010年3月13日晚上七八点的样子,我在店铺里哄儿子玩,听见勇声音可大的喊俺公公王XX,我也从屋里出去了。在店门口看见我丈夫王XX捂着肚子弯着腰,问是咋回事他说是被人扎住了。问是谁时,饭店的老板张XX指了指一个正想骑摩托车跑的孩,我和公公上前拽住了这个孩。

7、证人康XX陈述:2010年3月13日晚上七八点左右,我在厨房里炒菜,听见俺老板张XX喊有人打架,我就出来了,看见东临塑钢店门口有一个年轻孩用手捂着肚子,手上好多血,他家人扶着他。在俺店里吃饭的那个孩骑着摩托车想跑,被塑钢店里的人拉住了。我老板就带着被刀扎伤那孩到卫生院去了。

8、证人柳XX证言:2010年3月13日晚和朋友吕某某一起在一品炒鸡店吃饭时,吕某某出去解手,后来就和别人打架并用刀扎住人家了,他想跑时被人家家人拉住了,后来被派出所带走了。

另有抓获经过、年龄证明、作案工具、被害人王XX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吕某某亲属先期支付被害人王XX的部分医疗费用,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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