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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张某某系某某公司的雇工,负责某某公司餐饮场所门口停车场的保安管理工作。2009年11月4日,杨某某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某某公司餐饮店的门口(某某路某某号)。次日,杨某某取车时,遇到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索要停车费。因停车时并未被告知需缴停车费,杨某某便与张某某进行了理论。张某某见杨某某不肯支付停车费,突然拔出匕首扎刺杨某某数次。见杨某某没有抵抗且伤势严重,张某某进某某公司餐饮店中换下保安服后逃离现场。杨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约10%;左上胸皮下积气;左侧腹壁下积气。杨某某认为张某某系某某公司的雇员,在某某公司的营业附属场所(停车场)从事保安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向杨某某索要本不该收取的停车费,与杨某某发生冲突,并致杨某某人身损害。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关联的行为,且某某公司对于其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未能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导致杨某某受损,某某公司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雇员,主观上存在造成杨某某损害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刺伤杨某某的加害行为,且事实上侵害了杨某某的健康权与身体权。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49.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9875.49元,并要求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张某某系某某公司的雇员。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持刀伤害了杨某某,其次案件已进入了刑事审理阶段,杨某某的权益可在刑事案件中予以主张。张某某用刀捅伤他人只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任何单位都不可能存在要求员工用刀伤害他人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在某某公司上班四个月,负责看管本店免费的停车场。2009年11月5日上午当班后,发现有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停泊在停车场上。近中午下班时间,来了三个年轻人。当张某某劝其以后不要将车停泊于此以免影响某某公司的生意时,其中两人先开口大骂,并动手打张某某。张某某欲还手,此时轿车司机拔刀刺伤张某某,致张某某的右手受伤。张某某为保护自己,从司机手中抢下刀子,并用刀扎了其中两人。后张某某回店中换下衣服就走了。杨某某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应自负主要责任。特别指出的是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不同意赔偿上述两项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9年7月起受某某公司雇佣,担任该公司餐饮店门口(某某路某某号)停车场的保安工作。同年11月4日晚,杨某某将车停在停车场。次日中午,杨某某等三人回停车场取车时,与张某某为支付停车费等事宜发生争执。争执中,杨某某先动手推搡张某某,张某某用刀捅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之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杨某某左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约10%;左上胸皮下积气;左侧腹壁下积气。张某某见此情况回餐饮店换下工作服后匆匆离开。同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对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刀伤致左胸壁穿透创伤伴左侧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构成轻伤,杨某某遂于201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张某某进行赔偿。

审理中,因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胸部刺创伴左侧液气胸,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对丁某、杨某某、熊某某、唐某某、邵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CT报告单、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门诊记录卡、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及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车费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在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张某某为停车费事宜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非为了实现个人的目的,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某公司某某店店长丁某、杨某某、熊某某、唐某某及在场人邵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争执中由张某某捅伤杨某某的事实。张某某因故意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在争执中,杨某某先动手推张某某,故本院认定杨某某对其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杨某某的过错程度,适当分担两被告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当6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张某某辩称,为了正当防卫才捅伤杨某某,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金额6449.3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但杨某某提供的是车费发票28元,根据杨某某的受伤情况,本院应予酌情认定为28元。至于营养费、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为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至于误工费,杨某某认为自己在外做生意并要求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自己的实际收入,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杨某某为无收入人员。杨某某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因此,对于杨某某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本院据此确定误工费3360元。律师代理费酌定2000元。杨某某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杨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869.63元、误工费人民币2016元、交通费人民币16.8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82元,减半收取253.41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1953.41元,由原告负担854.66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98.75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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