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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3月双方按传统习惯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倪某,同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1998年起,因被告经常出入舞厅,半夜回家,夫妻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不听原告的劝导,从而使夫妻感情产生严重隔阂。自2004年初起,原告在外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同年6月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感情没有好转,仍然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登记和生育孩子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关系很好,性格脾气也相配。上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就发短信、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回家,去年6月至10月原告基本都是回家居住,两人关系还是可以的。10月以后原告说外面有事才不常回来。被告认为,原告称其不回家不是事实,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争取和好的短信被告保留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今后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谅解,共同经营好这个家庭。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3月双方按传统习惯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倪某,同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自2004年以来,原告在外借房之后,经常在外过夜,较少回家。2009年3月,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等方法与原告联系,要求和好,原告有时也回家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并表示在前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只是偶尔回家居住;被告则表示,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已经基本回家居住,双方关系有所好转。故要求互相谅解,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交流,遇事不相互协商谅解,且原告经常外出较少回家所致。特别是在双方前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行为争取夫妻和好,原告也有回家居住等的事实,现被告要求和好,因此,原告应再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鉴于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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